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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市某建筑模板销售部、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01民初3267号 原告:和田市某建筑模板销售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经营者:王某,男,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江苏省江都市。 原告和田市某建筑模板销售部(以下简称“某销售部”)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5,0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1,065元(以255,0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4月23日为);3.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变更为254,250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以254,250元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原告持续为被告一承建的项目供应建筑材料,被告二为材料的实际接收人。原告累计向两被告供给价值455,080元的建筑材料。但原告供货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剩余255,080元材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某公司从未委托被告王某某采购原告诉称的货物,案涉买卖合同是成立在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故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王某某辩称,案涉买卖合同成立在我和原告之间,与某公司无关。我和原告沟通后将一辆价值约为380,000元的车抵押给了原告,该车辆已被原告占有一年多的时间,且我实际欠付原告的货款只有160,000元左右,对超出的货款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王某某在某销售部购买方木等建筑材料,某销售部将建筑材料送至华清学府A区施工地点,由王某某及其他案外人签收。某销售部提交的20张《销售清单》中载明的“客户”均为王某某,送货单位均为王某(即某销售部的经营者),均备注(未付款、不含税),上述销售清单载明的货款合计为254,250元。 2021年6月3日,王某某通过短信向某销售部的经营者王某发送《授权委托书》照片,载明:本人陈某系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王某某为我方代理人,以我方名义前去和田市人民法院处理和田某物资租赁站经济纠纷相关事宜,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人处加盖了陈某私人印鉴,并加盖了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由王某某签字确认。 华清学府A区4#至16#住宅楼、地下车库、人防地下车库建设规模47,052.19平方米,工程总承包单位系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销售部向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298,880元。 王某某与某销售部的经营者王某于2025年3月29日的通话录音中,王某某承诺想办法尽快向王某支付货款。双方对货款金额、支付时间、逾期违约责任均未进行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20张、短信截图、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通话录音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货款金额应如何认定;2.案涉货款承担主体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为了证明案涉货款金额,某销售部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的销货清单,其载明的货款总金额为254,250元,且均备注为未付款。王某某对上述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已向某销售部支付部分货款,剩余欠付货款为160,000元左右,已通过案外人名下的车辆以物抵债。某销售部对王某某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以及通过案外人名下车辆以物抵债的事实不予认可。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王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案涉货款应认定为销货清单载明的货款合计254,25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公司和王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某销售部提交的证据显示某销售部已经将货物交付,王某某也对此予以认可,故对某销售部要求王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首先,某销售部提交的用以证明本案债权关系的销货清单均系王某某及其授权人员签字确认,没有某公司的签章。从以上材料中,不能得出某公司具有与某销售部缔结买卖关系的意思表示。其次,某销售部主张王某某的行为系某公司授权的主要证据为某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根据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某公司授权事项仅限于“某公司与宏丰租赁站经济纠纷相关事宜”,与案涉“华清学府A区”项目没有关系,《授权委托书》中亦没有概括授权的意思表示。从该《授权委托书》中不能看出王某某有代表某公司缔结合同的表象外观。某销售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者王某某的行为取得某公司的特别授权,王某某的行为后果对某公司没有法律拘束力。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某销售部以某公司为华清学府A区总承包人为由向某公司主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从案涉合同的履行分析,某销售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公司实际签收了案涉货物或者向某销售部有过付款行为。故某销售部要求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某销售部与王某某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王某某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王某某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王某某应以254,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和田市某建筑模板销售部支付货款254,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4,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 二、驳回原告和田市某建筑模板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1.0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