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新2323执异36号
在本院执行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以下简称乌鲁木齐银行)与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源公司)、柴太山、王新俊、柴伟、刘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吉市人社局)于2021年4月27日对(2020)新2323执898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小额担保贷款政府专项基金102万元的执行,并将扣划的小额担保贷款政府专项基金102万元予以退还。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的异议应当审查其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我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单位或个人可以开设一般存款账户用来收付结算,也可以开设专用存款账户。对于前者,通常可以认定户主就是账户内资金的权利人;但在后者,当事人特别约定专用账户的性质和用途,如保证金、信托财产账户等以特户、专户、封金等形式将货币资金特定化,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处于所有权和占有权分离状态的,不宜简单地以账户户主名义确定资金的权利人。本案中,惠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在乌鲁木齐银行独立保证金账户(账户号:0000020060121590158892号)存入两年期保证金102万元,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融资性担保合同书》,明确约定“该保证金于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挪用”,并约定期限为2年,明确了该账户的专门用途。该账户并无其他资金混入。另根据《2016年第三批小额贴息担保贷款发放工作会议纪要》、昌市就培字〔2016〕15号《关于发放昌吉市2016年第三批小额担保贷款人员及贷款额度的通知》及2016年第三批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审核意见表,乌鲁木齐银行对该账户内102万元保证金属财政专项资金,仅用于创业贷款担保是明知的。该账户内的102万元货币具备了特定化的特征,其权属不属于惠源公司、乌鲁木齐银行,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昌吉市人社局关于停止对涉案102万元强制执行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自2002年起至今,昌吉市人社局累计拨付惠源公司1,418.5万元作为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担保基金,由惠源公司负责管理该基金。2016年4月26日,昌吉市财政局、昌吉市人社局、惠源公司、乌鲁木齐银行召开2016年第三批小额贴息担保贷款发放工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城镇登记失业、就业困难等73名人员办理小额担保贷款,并强调了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职责及工作流程。2016年5月3日,昌吉市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昌市就培字〔2016〕15号《关于发放昌吉市2016年第三批小额担保贷款人员及贷款额度的通知》,将73名创业人员的担保贷款分配到乌鲁木齐银行,由惠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额共计510万元。乌鲁木齐银行在该批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审核意见表上盖章并签字。2016年5月24日,惠源公司与乌鲁木齐银行签订《融资性担保合同书》,约定惠源公司向乌鲁木齐银行交付保证金102万元,该保证金用于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挪用,直至所担保的贷款本息结清为止;所担保的全部贷款本息结清后,扣除已用于担保的部分退还给惠源公司;本合同执行期限为贰年,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至2018年5月24日止。2016年5月25日,惠源公司依约存入乌鲁木齐银行独立保证金账户(账户号:0000020060121590158892号)保证金102万元。2018年5月“2016年第三批小额担保贷款”到期,且全部已还清,但乌鲁木齐银行至今未退还惠源公司102万元保证金。2020年6月2日,因乌鲁木齐银行依据昌吉回族自治州公证处作出的(2018)新昌雪莲证经字第2729号公证书申请执行浩源公司、惠源公司、柴太山、王新俊、柴伟、刘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新2323执8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柴太山、王新俊、柴伟、刘静名下价值为1,775,127.4元的财产,期限为三年(不含延期付款利息)”,对惠源公司存入乌鲁木齐银行独立保证金账户(账户号:0000020060121590158892号)的保证金102万元予以扣划。
中止对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保证金账户(账户号:0000020060121590158892号)内保证金102万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庞海花
审 判 员 郝 强
人民 陪 审员 张彩云
书 记 员 蒋兴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