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与昌吉市第七小学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2301民初1753号
本院审理的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与被告昌吉市第七小学、第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水利公司)、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房地产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锐、吕雷雷,被告昌吉市第七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第三人宏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浩源水利公司、柴太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的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轮候查封的位于昌吉市××区)中的第五层的房产(产权证号:昌市证号:昌市房字第XX**在宏伟房地产公司名下,但该房屋是被告用土地置换的房产。按《开发合同书》约定涉案的房产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产权归被告所有。且按约定应由宏伟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办理产权证书等相关手续,宏伟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为被告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将该房产进行了抵押。从被告提供的《开发合同书》《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和移交代管房产的协议书》、付款发票、年报、表册等证据,足以认定争议房屋系被告通过开发协议置换的房屋,且该开发协议书签订于2000年5月8日,涉案房屋于2019年6月3日被查封,2012年1月6日,被告与昌吉市润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和移交代管房产的协议书》,双方对涉案房屋的移交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要求执行昌吉市××路丘51栋W1号中第五层办公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抵押合同》一份、房他证昌市字第000885**他项权利证书一份、昌市他项2013第(2013)1209号土地他项权证一份、《开发合同书》一份、协议书一份,被告昌吉市第七小学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宏伟房地产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昌吉市第七小学提交的开发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付款发票二份、年报三份、表册二份,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不认可,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与浩源水利公司、宏伟房地产公司、柴太山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新昌证字第1077号执行证书,确定截至2017年1月5日,浩源水利公司尚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行到期贷款本金4,965,717.26元、利息89,012.06元,浩源水利公司还应承担自2017年1月5日至本案执行完毕前新产生的罚息(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息加收50%执行);宏伟房地产公司及保证人柴太山也是被执行人,执行公证费15,164元由浩源水利公司、宏伟房地产公司、柴太山承担。浩源水利公司、宏伟房地产公司、柴太山拒不履行生效公证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行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行将该笔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2019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9)新230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原告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9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9)新2301执恢511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9年6月3日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宏伟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昌吉市××区)中的第五层房产(产权证号:证号:昌市房字第XX**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 另查明:位于昌吉市××区)中的第五层房产(产权证号:昌证号:昌市房字第XX**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在昌吉市房管部门办理登记,登记发证日期为2009年4月21日。浩源水利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行借款,2013年11月22日,宏伟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进行了借款抵押,并于2013年11月25日在昌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 再查明:2000年5月8日,昌吉市城郊办事处中心小学(甲方)与宏伟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开发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方提供2000平方米的场地,由乙方进行开发建设综合楼;经双方协商将拟建的建筑物按7:1比例补偿,即每建7个平方米的房屋,给甲方补偿1个平方米的房屋,车道面积属甲方,所补偿的房屋面积一到六层平均分配,也可由乙方按总计价70万元为基数,折算房屋进行补偿;竣工后房屋产权证由乙方办理,费用由产权所属者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综合楼竣工后,宏伟房地产公司将综合楼的第五层产权交付昌吉市城郊办事处中心小学所有。2002年12月4日,昌吉市人民政府下发昌市证发(2002)117号文件,撤销昌吉市城郊中心小学,成立昌吉市第七小学,在昌吉市原址基础上成立昌吉市第七小学。2005年,昌吉市润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昌吉市第七小学修建润德楼。因被告昌吉市第七小学资金紧张通过昌吉市教育局把五楼的办公室转入昌吉市润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由其管理使用。截至2012年1月6日,被告昌吉市第七小学尚欠昌吉市润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6,126.52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和移交代管房产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昌吉市第七小学支付拖欠昌吉市润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6,126.52元后,昌吉市润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暂留上楼梯左手顺序五间房)向昌吉市第七小学移交其余代管房屋;由于项目部与公司财务还需复查,待与项目部账目清结后再办理剩余五间房的移交手续。2012年12月28日,被告昌吉市第七小学向昌吉市润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356,126元的工程款。2013年1月22日,昌吉市润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昌吉市第七小学出具了工程款356,126元的发票。
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33元,由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云 人民 陪 审员   董 莉 人民 陪 审员   田国忠
书  记  员   刘春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