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新2301民再2号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王新风、柴太山、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新2301民初7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新2301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敏,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海清,原审被告王新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柴太山、宏伟公司、润通公司、浩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称,请求撤销(2017)新2301民初791号民事调解书,改判**不承担责任。**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及担保人,也未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中签字,**事后没有对借款追认也未表示愿意承担借款的给付责任。在原审中,**并没有给原审案件代理人沈光均签过授权委托书,并未授权沈光均参与庭审代为调解,代理人作出的**同意作为案件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表述是未经授权,应当认定为无效,**不应对原告所主张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2017)新2301民初791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原审被告,其本人并没有委托沈光钧为其诉讼代理人,其本人没有参加原审诉讼,故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事后亦没有证据证明**追认该调解协议内容,因此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与**之间2015年12月9日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262,5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签订借款合同、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经计算为17.5%,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1,762,5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请求**返还借款1,76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月25日的利息47,000元(1762500元×月息率20‰×40天÷30天)。依据合同相对性,**以借款人身份订立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应向出借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的最终去向不影响借款人的还款责任。**称其没有实际用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柴太山、王新风、宏伟公司、润通公司、浩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以个人名义借款1,762,500元,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仅基于该债务发生在**与**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承担还款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第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证据三、宏伟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润通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浩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王新风对此组证据无异议。**称对此不清楚。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 **提交如下证据: 银行转账汇款交易详情。拟证实其在收到**的转账后就将1,000,000元转账到浩源公司,将500,000元转账到宏伟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 王新风未提供证据。 柴太山未提供证据。 宏伟公司未提供证据。 润通公司未提供证据。 浩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于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0日分别向被告**的银行卡转账1,000,000元、500,000元。因**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与**商定将前期借款262,500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1,762,5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及时足额清偿借款,则不计利息,否则**应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按20‰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柴太山、王新风、宏伟公司、润通公司、浩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预期违约金及借款人在本合同中的所有其他义务及责任。 2016年12月5日,**出具借款借据,在该借据的担保人处有柴太山、王新风签字,宏伟公司、润通公司、浩源公司盖章。 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与**、**、柴太山、王新风、宏伟公司、润通公司、浩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光钧持**、**、柴太山、王新风、宏伟公司、润通公司、浩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了调解书。 再审期间,根据**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本院(2017)新2301民初791号正卷第20页授权委托书中**签名是否是**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委托书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
一、撤销本院(2017)新2301民初791号民事调解书;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借款1,762,500元、支付**利息47,000元,合计1,809,500元; 三、柴太山、王新风、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43元,由**、柴太山、王新风、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邵立忠 审判员  吴莉莉 审判员  徐新军
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