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3221民初286号
原告:**都合力力·阿布都拉,男,维吾尔族,1968年3月2日出生,农民,住址:新疆和田市伊力其乡。
被告:**,男,汉族,1981年5月20日出生,无业,住址:新疆库尔勒市石化大道。
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三工路。
法定代表人:柴太山,男,汉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宇,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都合力力·阿布都拉与被告**、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合力力·阿布都拉、被告**、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合力力·阿布都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由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和田县英艾日克乡的工程,后转包给被告**,被告**让我向工地供应砂石料,经结算后仍欠我25万元砂石料钱,经多次催要无果,望法院判令两个被告共同支付我欠款25万元。
被告蔺青辩称,承认欠原告**都合力力·阿布都拉砂石料款的事实。但是经过与原告的对账付款后,仍欠款共24万元,不是原告诉求的25万元,且原告向我工地供应的砂石料存在数量的欺骗。
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关于砂石料的供应,我公司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争议的事实:被告**是否欠原告25万元砂石料款。
争议的证据:证据1、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的两张欠条,证明被告**仍欠原告24万元沙石料款未支付。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此证据予以认可,但是原告供应的砂石料在数量上的存在虚假瞒报。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证据2由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与被告**签署的原材料供应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此证据是两个被告所签署的,他们认可,我没有意见,但是被告**没有支付砂石料欠款,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被告**对此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证据3、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明一份、结算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已经结清了被告**的原材料合同的材料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他们两个签订的证明,他们认可我没有意见,但是被告**没有支付给我的砂石料欠款,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付款证明、结算说明认可,但是由于是三家公司的原材料一起供应,所以在没有全部结算的情况下我也不知道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是否结清。本院的认证意见: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按照口头约定砂石料供应合同,原告履行完合同经结算后,被告**书写了欠条,被告**对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提出原告供应的砂石料存在数量上的虚假,但未向我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称还有一万元的送货单,但未向法院提供,故我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被告蔺青欠原告沙石料款24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欠原告的24万元沙石料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与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签署了原材料供应合同,后被告**又与原告口头约定了砂石料供应合同。以上两份合同的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协商签订的,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两份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
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与责任的相对性。被告**与原告**都合力力·阿布都拉达成的砂石料供应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与原告**都合力力·阿布都拉,此砂石料供应合同已履行完毕,也已进行了结算。原告**都合力力·阿布都拉要求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合同债务的连带责任,但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非此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供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连带承担被告**合同欠款责任的证据,故我院对于原告**都合力力·阿布都拉要求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合同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我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被告蔺青欠原告**都合力力·阿布都拉沙石料款24万元,我院对于原告诉求的被告**欠款25万元中的24万元予以支持;因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非原告供应砂石料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也未向我院提交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此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有效证据,对于原告**都合力力·阿布都拉要求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都合力力·阿布都拉24万元砂石料合同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我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都合力力·阿布都拉支付24万元欠款;
二、驳回**都合力力·阿布都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都合力力·阿布都拉负担202元,由**负担4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