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民终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一社会代码:91653222560520207E。
法定代表人:孙风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荣,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阗祥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1MA77TLU61A。
法定代表人:叶学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新疆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熊忠如,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和田市。
上诉人***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中阗祥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阗公司)、原审被告熊忠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新3222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9日和3月20日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荣,中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熊忠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将一审被告熊忠如向被上诉人中阗公司购买混凝土的行为,认定为构成对上诉人宏源公司的表见代理,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一审查明认定:“被告熊忠如以被告宏源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北京初级中学附属工程,***普恰克其贫困劳动力就业创业农贸市场工程。2019年5月至同年11月,被告熊忠如因承建上述工程从原告赊购混凝土”。因此,熊忠如并非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同时,宏源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也已充分证明熊忠如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涉案的混凝土,熊忠如是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并且是用于其所承包施工的工程。至于宏源公司支付至中阗公司账户的款项,实质上是宏源公司支付给熊忠如的工程款。对此,在宏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也予以印证。第三,中阗公司作为专供建筑市场的企业,对于建筑施工中的转包和挂靠事实应当是知道和清楚的。否则,中阗公司不会违背交易习惯和常理,在熊忠如既没有提供宏源公司的委托书,也没有提供其他身份证明的情形下,就向其赊销混凝土。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熊忠如向中阗公司购买混凝土的行为构成对宏源公司的表见代理,不仅缺乏事实依据,也违背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二、一审的第一项判决,违背了一审判决书所作出的认定。一审判决书明确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第一项却仍判决宏源公司向中阗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213,346.25元,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应当依法撤销纠正。
中阗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第一,案涉的两个工程是由上诉人宏源公司中标承建宏源公司与熊忠如之间签订的施工项目管理费收取协议书,协议书中确定熊忠如在本案两个工程项目中是项目负责人,宏源公司在一审提交了该协议书。宏源公司也在该协议书中加盖了公章,确认了熊忠如为项目负责人。熊忠如在取得了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之后,向我公司购买混泥土,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熊忠如的身份是项目负责人同时上诉人在2019年6月、7月、8月、10月,分别向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金额达到360万余元,由此,我们可以认为上诉人公司是认可熊忠如的身份,并对熊忠如在案涉工程当中履行的职务行为予以认可,因此才向我公司付款所以我公司有理由相信熊忠如的行为就代表的是宏源公司,因此宏源公司向中阗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索要剩余的混凝土款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是运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里面予以规定,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运用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在买卖合同当中并没有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因此宏源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阐述确有错误,但本案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以一审的法院审委会的笔录确定的审理结果为准。至于裁判文书的表述错误,并不影响案件的判决,二审法院可查看一审卷宗予以确认。
熊忠如述称,案涉项目由我独立经营,宏源公司没有干预,对中阗公司主张的水泥款的金额没有异议,我欠付中阗公司水泥款是真实情况,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中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213,346.25元及赔偿损失118,756.26元,共计1,332,102.5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熊忠如以被告宏源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北京初级中学附属工程,***普恰克其贫困劳动力就业创业农贸市场工程。2019年5月至同年11月,被告熊忠如因承建上述工程从原告公司赊购混凝土,2019年11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熊忠如核算,被告熊忠如确认***北京初级中学附属工程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101,905元,***普恰克其贫困劳动力就业创业农贸市场工程拖欠原告111,441.25元,以上两涉案工程共计拖欠原告混凝土1,213,346.25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熊忠如与宏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若无权代理行为均由被代理人追认决定其效力的话,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在表见的情形之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并以此加强代理制度的可信度。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中,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往往与本人具有过失有关,但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本人主观上有过失为必要要件,即使本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依据,即可构成表见代理。结合本案情况,虽然被告熊忠如并没有取得被告公司的授权范围,但是被告熊忠如在对账单中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字,并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代表宏源公司与中阗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及2015年8月1日进行对账结算,且被告宏源公司亦支付了部分的混凝土款。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原告祥龙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熊忠如能够全权代表被告公司处置项目的一切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被告熊忠如有权代表被告与中阗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熊忠如与中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义务,中阗公司按照约定向宏源公司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的义务。中阗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18,756.2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造成的118,756.26元损失,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新疆中阗祥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213,346.25元的诉请求,证据确实充分,诉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赔偿金118,756.2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中阗祥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213,346.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88.9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合计21,788.92元,由被告***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46.45元,由原告新疆中阗祥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942.47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熊忠如当庭认可,案涉项目实际由其本人负责,愿意承担付款责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经举证、质证,人民法院依法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熊忠如赊购混凝土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确保交易的稳定和安全,仅需要具有代理的表象,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否具有实质代理关系,并不能影响善意相对人与被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效力。本案中,熊忠如虽然未持有宏源公司授权委托文件,但因案涉工程为宏源公司所承建,熊忠如以其项目负责人身份订立买卖合同,中阗公司基于对建设工程项目的稳定性以及对宏源公司付款行为而产生信赖利益,且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应当予以保护。虽然庭审中熊忠如承认自己是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但中阗公司仅认可宏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且在该笔交易中不具有恶意,故熊忠如在该买卖合同中成立表见代理,对善意相对人中阗公司的付款义务应当由宏源公司承担。宏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无权代理人熊忠如追偿。
综上所述,***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0.12元,由***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比艾妮帕 · 肉孜瓦克
审判员 那克提江·乃比江
审判员 牛 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