墨玉县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4民初1169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4日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洛浦县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法定代表人:**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告赔付工伤保险待遇208,97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建设洛浦县2020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地在洛浦县恰尔巴格乡。2020年9月7日,原告在工友的介绍下,来到这个工地干活,从事抹灰工作。2020年9月19日北京时间10点左右,原告正在抹灰工作中,从梯子上坠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工友立即把原告送到和田地区人民医院西院区治疗,经医生诊断:右手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医生采取保守治疗,不适随诊。2021年11月5日,洛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工伤认字653********3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25日,和田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和地劳鉴【2021】第130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伤残拾级。目前,上述2份法律文书均已生效。现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依法裁决被告赔付下列工伤保险待遇: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0×8天);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717元(6531x7);③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78,372元(6531x12);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86元(6531x6);⑤停工留薪39,186元(6531x6);⑥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⑦住院生活护理费5,738元,等合计208,979元。 宏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涉案工地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办理了工伤保险,洛浦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向被告出具了施工项目参保证明,原告赔付应当由洛浦县社会保障管理局承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且原告起诉金额赔偿标准不准确。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和田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9年9月19日在被告承建的洛浦县恰尔巴格乡工地上受伤,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出院证明上出院建议:注意休息,休息两周。 证据二: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新工伤认字:653******305),证明:洛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11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受伤,诊断结论为右侧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并关节功能轻度障碍,属于工伤范围,认定为工伤。 证据三:和田地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和地劳鉴【2021】第130号),证明:2021年12月25日和田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论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受伤,伤残等级为10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证据四: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请求合理合法。 宏源公司质证为,对于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同时在劳动能力鉴定明确表示原告无生活自理障碍,因被告在涉案项目工伤保险已经参保,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2020年5月7日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证明:涉案建设项目被告已经办理了工伤保险,并且洛浦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了证明。 ***质证为,提供的不是原件,即使被告买保险了,应该主动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因为被告没有及时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自行申请工伤鉴定。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2日,洛浦县2020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一期)恰尔巴格乡施工标段由宏源公司中标。之后,宏源公司为该工程项目办理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并且向洛浦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备案相关参加工伤保险的案涉工程建筑工人。中标工程工期为150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28日。 另**,2020年9月5日,宏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内墙抹灰劳务工作;协议有效期限自2020年9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劳动报酬约定为执行定时工作制的乙方为甲方工作,甲方每日170元支付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了用工、工作职责、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其它事项。 2020年9月13日,宏源公司将***等新增人员为了参加工伤保险向洛浦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建筑工人参加工伤保险个人信息备案登记。 2020年9月19日10时左右,***在宏源公司承建的洛浦县恰尔巴格镇2020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地,在二楼活动架子上抹灰时坠楼导致受伤,随即公司将其送往和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0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出院建议全休14天。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为5,948.5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公司向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20,000元医疗费。 再**,2021年8月30日,***向洛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2021年11月5日洛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工伤认字653******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属工伤。2021年12月25日,和田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和地劳鉴【2021】第13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论为:1.伤残等级为,拾级;2.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原被告因工伤待遇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22年5月24日向洛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申请人(本案原告)和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84,036元。该委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洛劳人仲字[202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依法解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此裁决书生效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129,440.57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劳务用工协议书、出院证明、洛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工伤认字653*******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田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和地劳鉴【2021】第13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洛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洛劳人仲字[2022]40号仲裁裁决书、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中标通知书、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建筑工人参加工伤保险个人信息备案登记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法人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在向宏源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且先后被洛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田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和拾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受伤时,宏源公司已为案涉项目参保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并且宏源公司作为参保单位为***参加了工伤保险,***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的问题,因宏源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请求的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审核支付,由***享有,其可向社会保险部门提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宏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除此之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生活护理费等费用由用人单位宏源公司承担向其支付。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如果单位没有这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受伤之后,宏源公司没有30日内向社会保险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一年之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这期间***的工伤待遇项目医疗费5,9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主张一天60元,住院8天,原告此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由宏源公司承担。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之规定,***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宏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72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1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94,281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6,531元/月,未超过相关规定,应予支持,6,531元/月×12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在工地受伤住院治疗8天,出院建议为全休两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应为1个月,被告宏源公司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元(原告***一天工资为170元,170元×30天)。 关于生活护理费的问题。本案中,2021年12月25日,和田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和地劳鉴【2021】第13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无生活自理障碍。故原告***主张的生活护理费5,73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源公司应向***支付的工伤待遇费用共计89,900.57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该费用应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9,900.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72元、医疗费5,9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0元,共计69,900.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经预缴纳),由被告***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如则**提伊敏尼亚孜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努 尔 达尼亚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