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市某防水材料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经营者: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尊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墨玉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市。
上诉人和田市某防水材料经销部与被上诉人墨玉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7日作出(2024)新3222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和田市某防水材料经销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田市某防水材料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墨玉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熊某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和田市某防水材料经销部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一至三项,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货款192715元,逾期利息25293.8元,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不服金额为218008.8元(贰拾壹万捌仟零捌元捌角整);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要求墨玉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不予支持,明显错误。一、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货款及利息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被上诉人熊某代表被上诉人墨玉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上诉人处购取货物,并明确将发票开具给被上诉人墨玉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墨玉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据此票据挂了账,应共同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墨玉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项目管理费提取协议》,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放在本案中进行评价,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逾期利息计算起点不正确。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是以上门取货向上诉人购货的,依约取货即付款。根据被上诉人熊某的会计聊天记录可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即时付款,上诉人以2021年2月1日作为逾期计算起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熊某2023年3月6日微信聊天对话之后,认定计息方式,明显不公。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对本案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墨玉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目前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只有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买卖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法律依据及实践依据。
被上诉人熊某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和田市某防水材料经销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2,715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5,293.8元(暂从2021年2月1日计至2024年8月1日,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5%计算逾期利息)。上述第一、二项诉求合计218,008.8元(贰拾壹万捌仟零捌元捌角整);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8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计息标准同第二项);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5月10日,墨玉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熊某签订《施工项目管理费提取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主要内容为墨玉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墨玉县某乡贫困劳动就业创业农贸市场建设项目交由熊某负责施工,由熊某自负盈亏,墨玉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取该项目8%作为管理费。协议尾部手写如下内容:另,工程款70%进入公司账户后,借款及工程金全部清算完毕,熊某签名并摁手印。
和田市某防水材料经销部的经手人郭某于2021年1月21日、22日与标注为“熊某会计XXX”的微信使用人就本案合同的货款及开发票事宜进行沟通,“熊某会计XXX”明确了货款发票的金额、公司名称及工程名称、地点。
2021年1月22日,和田市某防水材料经销部给墨玉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00,000元、92,715元的发票二张。
2023年3月6日,和田市某防水材料经销部的承办人郭某与标注为“熊某XXX”的微信使用人的主要沟通记录如下:“熊总。把钱给结算一下啊,都几年了,打电话你一直不接看到信息请回复一下”“在住院,还要十几天,出院给你打电话”。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和田市某防水材料经销部开具的涉案两张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为墨玉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沟通货款的金额、发票开具情况均系与熊某的会计进行,和田市某防水材料经销部亦系向熊某索要工程款,而墨玉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亦显示墨玉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墨玉县某乡贫困劳动就业创业农贸市场建设项目交由熊某负责施工,由熊某自负盈亏,此外,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熊某取得墨玉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故,应认定原告与熊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与墨玉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相应的货款应由熊某负担。关于和田市某防水材料经销部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问题,双方虽然没有对利息问题进行约定,但熊某购买货物后并未付款,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日,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1日起算,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于2023年3月6日才向熊某主张货款,熊某也回复“在住院,还要十几天,出院给你打电话”,原告应给予熊某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法院认为应以2023年4月1日作为支付利息的起算日为宜。至于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75%计算不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墨玉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与熊某于2021年1月21日沟通开具发票事宜并于次日开具发票,后又于2023年3月6日向熊某主张货款,显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墨玉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提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熊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熊某承担给付货款、给付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墨玉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熊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市某防水材料经销部支付货款192,715元;二、被告熊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市某防水材料经销部支付以192,71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3.75%计算的利息,直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和田市某防水材料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0.13元,由被告熊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款项利息的认定问题;二、案涉款项及利息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和田市某防水材料经销部与被上诉人熊某达成买卖合同口头协议,双方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和田市某防水材料经销部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上诉人熊某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庭审中,上诉人和田市某防水材料经销部提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21年2月1日起算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五百一十条第四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约定不明确的,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双方对利息问题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上诉人和田市某防水材料经销部履行供货义务后,直至2023年3月6日才向熊某主张货款,熊某也回复称“在住院,还要十几天,出院给你打电话”,以上聊天记录说明双方就货款的给付时间达成新的补充协议。上诉人和田市某防水材料经销部应就货款的给付给予熊某必要的准备时间,一审判决以2023年4月1日作为支付利息的起算日的处理结果符合实际,较为妥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利息计算标准,上诉人和田市某防水材料经销部主张按年利率3.75%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和田市某防水材料经销部与被上诉人熊某达成买卖合同口头协议时,被上诉人熊某并未表明身份,购买的货物亦是熊某带人前往上诉人和田市某防水材料经销部处上门取货,上诉人和田市某防水材料经销部履行供货义务后,就案涉货款的给付问题也是在与熊某或其雇佣的会计进行对账、清算,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墨玉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庭审中,上诉人和田市某防水材料经销部提出熊某与墨玉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货物实际是用于墨玉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上,且其向墨玉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墨玉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货款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2019年5月10日,墨玉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熊某签订了《施工项目管理费提取协议》,协议中约定墨玉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墨玉县某乡贫困劳动就业创业农贸市场建设项目交由熊某负责施工,由熊某自负盈亏,墨玉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取该项目8%作为管理费。虽然协议中有墨玉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熊某收取项目管理费的约定,但收取管理费只是表象,墨玉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项目是否进行了实质性的人、财、物、技术等方面的管理、控制和承担责任等情形亦存在分包管理费或内部管理费范畴的可能性,仅以收取管理费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挂靠关系的决定性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中,在无其他证据能够足以证明案涉货物系由墨玉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购买使用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熊某而非墨玉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和田市某防水材料经销部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墨玉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该案涉货款及利息应由熊某承担。故上诉人和田市某防水材料经销部请求墨玉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案涉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田市某防水材料经销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13元,由上诉人和田市某防水材料经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