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华昇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水华昇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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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民申5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水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水华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昇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胡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水华昇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5民终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华昇公司起诉***的理由是***违约及给其造成了损失。二、原一、二审认定华昇公司与***签订的协议无效,却判处***支付15000元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华昇公司严重违约责任,应由华昇公司承担。四、华昇公司只支付了***70%的工程款,尚有30%的工程款未付,按照二审对未完工作需支出的费用的认定,该费用并未超出尚未给***的总工程款的30%,故判处***支付华昇公司损失15000元,无法律依据。五、双方的合同约定华昇公司对***在施工过程中的电梯安装、电费等费用承担,但并未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昇公司与***以安装小陇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涉案楼房13部电梯而签订的两份电梯安装内部承包协议,因承包人***未取得国家允许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不具备电梯安装相应资质,原审认为华昇公司与***签订的电梯安装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双方在履行协议期间,均存在违约事实。***于2016年2月接到华昇公司要求进场完成调试验收、整改等事项的通知后,以个人忙于其他工作,放弃剩余尾款的理由拒绝履行尚未完成的工作,致华昇公司与他人另行签订电梯安装整改承包协议,对未完工程进行了施工,实际上造成了华昇公司的损失。二审庭审中,***陈述完成未完调试验收工程还需30000元,考虑到双方均存在违约的事实,参考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二审酌情确定由***向华昇公司承担15000元的违约损失,该损失是***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而造成的损失,并非因双方签订的合同被认定无效造成的损失。***主张华昇公司尚有30%的工程款及电梯安装产生的电费,均未支付的问题,与二审判处***支付华昇公司未完工程造成的15000元损失,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在一审就上述问题并未提出请求,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牛登峰

审判员郭莉萍

审判员李海云

二O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