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政府、乌海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终417号之一
上诉人(一审原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
法定代表人:康维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白新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学攀,该公司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疆,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冀宏,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创,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挺,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乌海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
法定代表人:高广平,经理。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政府、乌海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9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9民初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03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7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汪海波
审判员  裴 彪
审判员  刘 杨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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