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棋盘井支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24民初72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3817085475C。
法定代表人:杨瑞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菁。
被告:***,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3701423292L。
法定代表人:杨亮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光斌。
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菁、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849.77元及截止2020年3月21日所产生的利息37715.41元,本息合计89565.18元,并支付从2020年3月22日开始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确定;2、判令原告对被告告***、***所有的房产证号为鄂旗房权证棋盘井字第XXXX号,房他证号为鄂旗房棋盘井他字第300365号住宅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蒙字鄂尔多斯行***支行2007年151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2000元,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借款年利率为8.613%,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被告***、***用所有的房产证号为鄂旗房权证棋盘井字第XXXX号,房他证号为鄂旗房棋盘井他字第300365号住宅为该借款设定抵押,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作了保证,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1月29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双方约定账户(户名:内蒙古***旗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截止2020年4月7日,被告***、***已欠息81个月,原告多次与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
被告***、***未答辩。
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一: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身份;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均为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议后退回),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以及对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的约定;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房他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实现债权范围内对原告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三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蒙字鄂尔多斯行***支行2007年151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2000元,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借款年利率为8.613%,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被告***、***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加收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利率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用所有的房产证号为鄂旗房权证棋盘井字第XXXX号,房他证号为鄂旗房棋盘井他字第300365号住宅为该借款设定抵押;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作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间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3月2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1849.77元及截止2020年3月21日所产生的利息37715.41元,本息合计89565.1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主合同借款合同和从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年利率为8.613%,借款罚息、复利利率为年利率8.613%上浮50%计算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1849.77元及其罚息、复利(利率按年利率8.613%上浮50%确定,从2015年3月17日计算至借款本息还完为止);被告***、***用其拥有产权的房屋(房产证号:鄂旗房权证棋盘井字第XXXX号,房他证号:鄂旗房棋盘井他字第300365号)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经过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该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期间已经过,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借款本金51849.77元及其罚息、复利(利率按年利率8.613%上浮50%确定,从2015年3月17日计算至借款本息还完为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屋(房产证号:鄂旗房权证棋盘井字第XXXX号,房他证号:鄂旗房棋盘井他字第300365号)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继宏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赵 瑞
书 记 员 刘胤辰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