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恒信精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9民初143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陈某,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冀宏,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徐某,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原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政府、被告乌海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18)内09民初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宏达公司、恒信公司均提出上诉,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民终4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海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乌兰察布市集宁现代物流园区和集宁国际皮革城均由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2011年2月26日,恒信投资公司与乌海金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确定由乌海金丰公司选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发包园区建设工程。2011年7月1日,乌海金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信息大厦工程承包合同》,确定由原告承建集宁现代物流园区信息大厦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建筑面积约45000平方米;建筑结构为13层框架----剪力墙结构;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国家预决算范围和变更签证为依据,据实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按施工进度拨付。原告承建的信息大厦工程于2012年12月竣工,并交付被告恒信投资公司使用。由于二被告之间存在着复杂的相互参股、间接投资和融资担保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末协商一致,将包括信息大厦在内的集宁现代物流园区和集宁国际皮革城房地产产权全部移交集宁区人民政府。2015年8月,集宁区人民政府将所接收的信息大厦划拨给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使用。

工程竣工后,经业主恒信投资公司、合作方乌海金丰公司和集宁区人民政府共同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原告建成的集宁现代物流园区信息大厦工程进行造价审核,核定价为6160.26万元。未付工程款45110390元。在工程造价完成决算之后,恒信投资公司于2016年1月7日支付工程款9290000元,拖欠工程款数额减至35820390元,减去可由恒信投资公司代扣代缴的税金3344880元,原告的债权净值为32475510元。故请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所拖欠原告工程款32475510元,并支付利息14712759.1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八组证据及补充一份恒信公司2015年1月13日付款计划:1、集宁区政府与恒信公司签订的《综合物流园区合作投资建设协议书》、《综合物流园区合作投资建设补充协议》,证明二被告合作开发物流园区的合同关系,集宁区政府为园区建设共同的建设单位。2、恒信公司与乌海金丰公司订立的《合作开发合同》,证明恒信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与金丰公司形成合作开发关系,基于此合作关系,确定宏达公司为工程承包单位,并订立工程承包合同。3、原告与乌海金丰公司签订的《信息大厦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为集宁现代物流园区信息大厦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4、集宁现代物流园区信息大厦及外网《工程结算审核审定签署表》、《集宁现代物流园区内部分基础设施、公用配套设施工程进度结算审查报告确认书》,证明集宁现代物流园区信息大厦及外网工程审定工程总造价为99820503元,其中由乌海金丰公司管理施工、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审定造价为6160.26万元,工程结算审核审定时,建设单位集宁区政府下属职能部门集宁区房管局,恒信公司由建设单位变更为代建单位,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5、内蒙古恒信精工投资公司出具的欠条,证明2015年7月21日,原建设单位恒信投资公司为原告项目经理出具欠条,欠原告工程款9790000元。6、恒信精工投资公司债权确认通知书,证明恒信投资公司致函原告项目经理高利平,确认将原在高伟、刘连平、高登杰名下挂账核算的工程欠款26080000元确认为对原告所负债务。7、乌海金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信息大厦工程结算及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乌海金丰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将信息大厦剩余工程款(约占工程款总额15%)转让给原告直接与恒信投资公司结算,金额为9240390元。8、高利平关于与原告关系的说明,证明高利平系原告正式员工,担任项目经理。

对原告所提证据,被告恒信投资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说明我公司和集宁区政府约定的物流园区范围内和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以土地抵顶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是金丰公司和恒信公司约定,和原告无关,该合同没有明确由金丰公司来选择宏达公司为施工方。对第三组证据,该合同真实性不确定,真实性只有金丰公司确定,原告主张工程款应向金丰公司主张,大楼未向我公司交付,违约责任应由金丰公司承担。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证明目的让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该款项系金丰公司的工程转让,宏达公司和恒信公司形成某种关系,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原告主张的900多万欠条,已经集宁区政府分别于10月27日支付10万元,2016年1月7日恒信公司收到979万元,直接支付高利平代理人969万元。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也不具有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说明欠款只能是挂账,我方不欠任何款项,该三人没有工程,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欠款与金丰公司与原告有关系,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与我方无关,不能证明我公司欠付2000多万元。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是约定不明确,没有具体金额。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不确定,出具主体不确定。对于补充证据,我方没有出示过,签字的白某、刘三江是我方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是无权代表恒信公司。

被告集宁区人民政府针对与其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集宁区政府与恒信公司协议是双方关系,与本案无关,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集宁区政府虽然最后成为承接方,但是不能证明集宁区政府为工程建设方,其他证据与集宁区政府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拖欠其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与金丰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有效;答辩人欠付工程款总额1394.66万元,但因原告和金丰公司尚未全面履行义务,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目前该工程已经被政府收回,答辩人无义务为项目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存在部分起诉事实不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无依据。本案遗漏当事人,建议追加。

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工程进度结算书,证明被告有权发包,信息大厦工程审定价为6160.26万元。3、合作开发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与金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明确由金丰公司指定有资质单位施工,约定被告向金丰公司转让土地189.07亩,总金额4726.75万元,约定金丰公司建设信息大厦一期工程置换该地块,被告支付金丰公司50%的现金,另50%用土地抵顶。4、记账凭证、资金拨付审批表、收据、汇款单、发票、交税金额等,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2550923.13元,欠付金丰公司信息大厦工程款905.167688万元;金丰公司向高利平债权转让两笔2015年12月11日转480万元,同年7月2日转979万元;金丰公司仅支付10万元发票;被告为金丰公司或代其招投标的恒信路桥公司代扣代缴税款2269445.94元,被告从未为原告代扣代缴过税款。5、对宏达公司记账凭证、资金拨付审批表、收据、汇款单等,被告欠付原告两笔979万元、480万元,该欠款是由金丰公司债权转让而来,而非被告与原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支付原告20万元、10万元、10万元、929万元欠款(均系被告向政府物流园区管委会打收条,管委会直接支付高利平委托代理人杨成云)。6、乌海市海南区法院995、992号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属于高利平个人,且该债权并非因信息大厦施工形成,因而该2608万元债权与原告无关。7、集宁区法院、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高利平在信息大厦施工时欠付白占勇工程款4367623元,集宁区法院扣划被告540773元支付白占勇,该款应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扣除。

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1、没有异议。2、认可被告变更为代建方,集宁区政府承担连带责任。3、恒信公司案涉工程法律关系混乱,时而是合作开发,时而是建设工程施工。4、恒信公司管理的工程不仅是信息大厦的工程,恒信公司和金丰公司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是信息大厦的工程款。5、证明恒信公司与宏达公司债权债务关系。6、高利平是宏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属于高利平的债权实际属于宏达公司。7、高利平申请再审,高级法院提审两案,两份判决丧失法律效力。

被告集宁区政府对恒信公司提交证据质证为:恒信公司提交证据只有第二组与集宁区政府有关,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恒信公司不是具体的施工单位,政府只是和恒信公司来结算。

被告集宁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双方之间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集宁区政府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集宁区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乌兰察布市集宁现代物流园区和集宁国际皮革城均由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2011年2月26日,恒信投资公司与乌海金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确定由乌海金丰公司选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发包园区建设工程。2011年7月1日,乌海金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信息大厦工程承包合同》,确定由原告承建集宁现代物流园区信息大厦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建筑面积约45000平方米;建筑结构为13层框架----剪力墙结构;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国家预决算范围和变更签证为依据,据实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按施工进度拨付。原告承建的信息大厦工程于2012年12月竣工,并交付被告恒信投资公司使用。二被告于2014年末协商一致,将包括信息大厦在内的集宁现代物流园区和集宁国际皮革城房地产产权全部移交集宁区人民政府。2015年8月,集宁区人民政府将所接收的信息大厦划拨给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使用。

工程竣工后,经业主恒信投资公司、合作方乌海金丰公司和集宁区人民政府共同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原告建成的集宁现代物流园区信息大厦工程进行造价审核,核定价为6160.26万元,未付工程款45110390元。在工程造价完成决算之后,恒信投资公司于2016年1月7日支付工程款9290000元,拖欠工程款数额减至35820390元,减去可由恒信投资公司代扣代缴的税金3344880元,原告的债权净值为32475510元。

2016年1月28日,乌海金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信息大厦工程结算及债权转让协议》,明确了约相当于工程总价款15%未受偿债权由原告直接向恒信投资公司主张。

2015年12月10日,被告恒信投资公司将原来欠高伟、刘连平、高登杰2608万元挂账到高利平名下。

2015年7月21日,恒信投资公司出具欠条,欠高利平工程款97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恒信公司与被告集宁区政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进行园区建设,形成投资建设合作关系;在2016年5月,建设单位变更为集宁区政府的房管局及物流园区管委会,被告恒信公司为代建单位。因恒信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与金丰公司订立合作开发合同,形成合作开发关系。基于与恒信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关系,金丰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确定宏达公司为信息大厦工程承包单位。原告作为信息大厦实际施工人,对欠付工程款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乌海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且在其与原告签订《信息大厦工程结算及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工程总价款15%由原告直接向恒信投资公司主张,该款项为9240390元。被告恒信投资公司给原告项目经理高利平出具欠条,欠979万元,应视为欠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恒信投资公司按照法院判决将欠付他人2608万元债务转至高利平名下,因该款项恒信公司为原告项目经理高利平出具确认函,确认2608万元由恒信公司直接向高利平给付,故也应视为欠付原告款项。扣除被告于2016年1月7日支付的929万元及税金3344880元,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32475510元。被告恒信投资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集宁区人民政府作为案涉工程开发建设的合作一方,作为案涉工程最终确认的承接者、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止,鉴于原告主张截止2019年10月31日的利息,予以支持。恒信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从2012年12月1日起算,截止2019年10月31日为期6年零11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5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截止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32475510元×6.55%×6年+32475510元×6.55%÷12个月×9个月=12762875元+1595359元=14358234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32475510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14358234元(截止2019年8月19日);由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24755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止。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政府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339元,由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春雷

审判员  刘国婷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