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624民初92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37014232921。
法定代表人:康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
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73328707X3。
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1141104198。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某,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武某,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混凝土款853862.50元。2.请求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在棋盘井给被告供应混凝土2020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853862.50元整,约定于202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付不清由担保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扣除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管辖权约定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欠款到期后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付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无奈之下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和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并未向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欠款以及数额是**的单方确认,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并未盖章,不具有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但合同盖章页处仅有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而无签字,因此该合同并未生效。本案买卖合同实际由原告和**履行,**从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揽了一部分工程,由**实际向原告购买了混凝土,原告所诉债权是**个人和原告之间的行为,与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基于原告和**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告向**供应混凝土,**未能全额支付货款,因此**和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欠条是**自己签字,并无内蒙古永冠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盖章或授权,该欠条证明原告与**实际履行合同,与内蒙古永冠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无关。3.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即项目部在欠条上加盖印章、项目部负责人在欠条上签字,本项目进行过程中,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部公章用于各个合同中均合法有效,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认可。在欠条签订时**以及原告均认可项目部有代表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认为欠条在签订过程中,项目部负责人向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请示后进行担保也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4.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欠条中明确表示尚欠**工程款并承诺在代扣应付工程款向原告支付欠款,继而导致原告的债权产生和实质上构成债务转移,即使**和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付款义务已经转移至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让经原告、**和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债务转让合法有效。5.截止开庭之日,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正因欠付**工程款,**无法清偿原告的欠款才出具该欠条,此事在原告出示的欠条中得到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因判决该原告所诉债权由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担保承诺合法有效,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且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形成本案所诉债权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已成为债务转移的债务受让方,在此事实与法律关系下,**不应当承担任何清偿责任,原告所诉债权全部应当由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请求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依据的欠条中,在担保人处虽加盖有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220kv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项目部印章并有项目经理李云签字,但因李云没有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明确授权,其擅自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且原告也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属于善意,因此该担保行为无效,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关于李云擅自在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并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是越权担保行为,根据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李云在客观上并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原告在主观上也不可能是善意的,《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尚且进行了限制,而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那么举重以明轻,项目经理当然不得擅自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原告应当明确要求李云提供公司明确书面授权文件以及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意识到李云不具有代理权,其明知李云不具有代理权及任何具有代理权表象的情况下,在主观上不具有善意。因此李云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李云个人未经公司明确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为原告提供担保的行为系越权担保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的意见,故担保行为无效,而原告在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任何主观过错,原告请求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在欠条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公章,项目部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分支机构,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作为内设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担保行为无效,而原告能够清楚地看到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而非公司公章,故原告对于保证人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职能部门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256号民事裁定书涉及的指导性案例。2.原告和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合同、雇佣等其他法律关系,无需对其承担给付责任。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分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关系,而本案原告是否与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清楚。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欠条原件1张,证明内蒙古永冠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853862.5元,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作担保,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李云在欠条上签字盖章。
被告内蒙古永冠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欠条没有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不是内蒙古永冠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与内蒙古永冠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该欠条担保人处的公章以及签字都是项目部负责人所为,其对外担保是不合法的,不能代表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
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欠条上的结算款是依据原告与内蒙古永冠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本合同确定的,且该合同有内蒙古永冠工程建筑有限工程公司的公章。
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在合同签订就没有就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原告未向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提供混凝土,事实是被告**与原告达成购买意向形成事实合同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为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
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624民初2295、2244、2383、2399和23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案于上述判决的案件属于同一工程引发的欠款纠纷,均因**未及时结算工程款造成多名工人围堵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纠纷,而上述判决都不认可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根据同案同判的习惯,原告起诉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是不合理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判决书中的当事人与本案原告无关。
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判决书中体现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同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未对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和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原件,载明内蒙古永冠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欠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853862.5元并约定2020年9月30日一次性付清,欠款人处被告**签写了“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捺印,担保人处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李云签字并加盖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220kV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持有该欠条要求**、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混凝土货款并要求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答辩意见中认可欠条上本人的签名且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并采信。
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为原件,合同中供方为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需方为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供需双方均加盖了公章,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承担货款给付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欠条上的结算款是依据本合同确定的事实。
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均为本院作出的判决书,判决书中涉及的工程与案涉争议工程为同一工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判决书中争议双方并非本案当事人且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16日原告作为供方和乙方、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和需方,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名称乙方向甲方提供名称为C15、C20、C25、C30、C35、C40和M5的商品砼的自卸价格、泵送价格、早强价格、抗冻价格、Ca引气剂价格、抗渗P6价格、抗渗P8价格和抗渗10的价格,合同总价款为1093862.5元;合同约定还付款方式、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违约责任,其中交货时间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视现场需求情况,交货地点为棋盘井,货运方式为混凝土罐车运输,运输事宜以及运费由乙方负责,产品运到使用现场,甲方收料人员在票单上签收为交货日期,混凝土结算量计算以供方随车小票为结算依据,甲方签字确认;甲方随时抽查砼数量,如抽查数量小于供货票数量,该批次砼以抽查进行核算。双方约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履行完毕后合同自动终止,上述合同尾页列明供方和需方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双方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电话、地址、开户银行、账号等,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需方单位名称处加盖单位印章,原告员工杨某在供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了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
2020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内容如下: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身份证号码:×××,欠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853862.5元,于2020年9与30日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付清由担保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扣除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如欠款人担保人到期未付,由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鄂托克旗棋盘井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或担保人支付。如**按期付清欠款此欠条作废。被告**在欠条尾部欠款人处签写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李云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220KV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项目部,欠条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22日。出具欠条后**未支付过上述货款。
另查明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鄂尔多斯棋盘井220KV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后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设立了项目部并任命公司员工李云担任项目部经理。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包给了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了**。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有**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中的欠款数额为双方结算后的数额,**和原告对于拖欠货款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因此**应当对上述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和被告**约定的货款给付期限已经届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386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和**就拖欠的货款853862.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和**就拖欠的货款853862.5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理由如下:1.**是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人;2.原告和**是在履行原告和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向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混凝土结算量根据原告的随车小票在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后确认,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询问原告,原告诉称交易过程中双方有小票、结算单,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以及原告出具发票的事实,但是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交上述小票、结算单、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对公账户支付的货款凭据以及发票,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关于**出具的欠条虽然是以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但是**的行为并未得到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本人也并非是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且欠条中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不存在构成表见代理中原告合理信赖的基础,同时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用公司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予以否认,因此**在欠条上载明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个人行为,应当由**承担货款给付义务。本案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但是欠条却由**出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有共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意思表示,而原告持有**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和**进行了结算的事实,进而认定原告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对拖欠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就**未付货款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连带给付义务的产生应当基于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原告要求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是其认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欠条中做出了保证承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第十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八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的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的规定,原告知晓李云为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且欠条中加盖的印章明确标明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220KV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项目部,可见原告知道保证人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职能部门,原告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欠条中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承诺的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是将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给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即实际由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该约定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且内蒙古永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同意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称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欠条中明确表示尚欠**工程款并承诺在代扣应付工程款向原告支付欠款,继而导致原告的债权产生和**的付款义务转移至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和**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表示欠**工程款,被告**所谓的原告对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并不存在,且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作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85386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员 谢晓凤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贾婧宇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