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24民初2045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3701423292L。
法定代表人: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5239.4元(253.99元/天×60天),合计24382.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554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城建宾馆外保温工程,2020年7月10日上午7时30分许,工地架子工给原告打电话说需要钢管,因为原告在乌兰镇给工地上送钢管很多年,工地上的架子工和原告也认识。原告把钢管拉到工地上后,工地上的吊车司机在吊钢管的过程中,一根4米长的钢管滑落砸在了原告左手上,随后原告去蒙医院检查,医生诊断为左手大拇指粉碎性骨折,经医生包扎后,让原告回家休养。7月20日,原告去蒙医院复查,拍片子后,医生说需要住院给拇指上打钢钉固定,原告于当天办理了住院手续,第二天早晨进行钢钉手术,于7月22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5000多元。9月8日,原告去蒙医院复查,医生说钢钉还不能拆除,还需要几个月才能恢复,到时候才能拆除钢钉。在此期间,工地上的负责人一次都没有找原告商量过赔偿事宜,原告本来就是从事货运工作的,因为此次事故,几个月都不能开车送货,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精神上也受到了伤害。事故发生到现在一个多月,被告分文未给,原告也去工地上找过负责人高平,高平认可此次事故,但一直不谈赔偿事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承担医疗费,乌兰镇城建宾馆外保温工程是本公司承包的工程,但本公司将搭钢管架子这部分工程承包给了架子工,原告是架子工叫来送钢管的,其他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具体由法院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鄂托克旗蒙医综合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鄂托克旗蒙医综合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费用详单复印件3页,要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两天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2,门诊收费专用票据9支、中国农业银行pos机消费小票2支、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支,要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5544元的事实。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认可,且该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0日,原告**给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乌兰镇城建宾馆外保温工程的工地上运送钢管,钢管拉到工地后,工地上的吊车司机在吊钢管的过程中,一根钢管滑落砸在原告的左手上。原告当日去往鄂托克旗蒙医综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大拇指粉碎性骨折,后于2020年7月20日住院行左拇指指骨内固定术,于2020年7月22日出院,住院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237元,支出门诊费1307元,共计支出医疗费554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原告**在给被告承包的工地上运送钢管时,被工地上的吊车司机在吊钢管过程中滑落的一根钢管砸中左手拇指,原告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由原告**承担自身损伤20%的过错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称将搭钢管架子这部分工程承包给了架子工,原告是架子工叫来送钢管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承包的实际情况,且其在庭审中认可是其与原告结算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44元,经核实与票据金额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的80%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8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等字样,原告主张过高,应按住院天数2天计算,经核算营养费应为200元,被告应按照80%的比例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239.4元(253.99元/天×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从事的职业,原告的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80%的比例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435.2元(5544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0元×80%)、营养费160元(200元×80%)、误工费12191.52元(253.99元/天×60天×80%),共计16946.72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薛斌
法律条款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