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4民初2216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3701423292L,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棋盘井规划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京昌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MA0N65NC9B,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青春山街道荣大、青椿华府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建筑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京昌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昌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京昌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内蒙古京昌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770700元,并支付以1770700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对被告内蒙古京昌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770700元,并支付以1770700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京昌能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了项目名称为鄂托克经济开发区棋东项目供水管网及配套工程项目一配套(配水厂)商混采购合同。原告系供货单位,被告系购货单位,供货地点为鄂托克经济开发区棋盘井镇东工业园区。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采购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向乙方付款;第三项约定,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目前该供货合同已履行完毕近一年半,质保期也已经过,原告已将所有增值税发票交于被告,并于2023年4月25日与被告进行了账务结算,截至结算当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770700元,经催要,被告久拖不付。因京昌能源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京昌能源公司欠付原告混凝土款,且存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被告***应对京昌能源公司欠付货款并给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
被告内蒙古京昌能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达不到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质量标准,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原告要求***对内蒙古京昌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770700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与内蒙古京昌能源有限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内蒙古京昌能源有限公司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晰,具有独立的营业场所,公司和个人的财产是完全独立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合同中对延迟付款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证据1.《商混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5页(提供原件核对),要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接鄂托克经济开发区棋东项目供水管网及配套工程项目-配套(配水厂)施工提供混凝土,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2.《结量单》复印件1份5页、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复印件2页(均提供原件核对)、电子税务局系统打印抵扣联打印件20页、2023年4月25日对账单原件1页,要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项目供混凝土总计3770700元,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将发票进行了抵扣,被告陆续付款2000000元,下欠1770700元。
证据3.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复印件1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被告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1份3页、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页、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要证明被告的原名称为内蒙古翰达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内蒙古京昌能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被告***,***持股比例100%,注册资本没有实缴,是认缴,股东承诺于2047年3月14日前全部补缴,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内蒙古京昌能源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账单中署名错误,东昌能源不是被告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证据3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虽然抬头位置写的是:内蒙古东昌能源有限公司,但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原告解释抬头的公司名称系笔误,该对账单能够证明双方对混凝土进行了结算,故对证据2予以采信。
被告内蒙古京昌能源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报告书》复印件1份,要证明公司的债务与法人无关。
原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报告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报告书是被告自行找会计事务所做的审计报告,不能真实反映被告公司债权债务情况及与固定***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报告书虽不认可,但该报告书系合法会计事务所所作报告,原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报告,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0日,内蒙古翰达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购货单位(甲方)与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货单位(乙方)签订《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就鄂托克经济开发区棋东项目供水管网及配套工程项目-配套(配水厂)项目进行物资采购,双方对采购的混凝土的规格型号、含税总价以及产品的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第五条中对结算进行了约定:2.付款: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采购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3.3000㎡支付80%货款,完工付至总额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额的95%,留5%的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内付清。
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供货,并于2021年8月10日、2021年9月9日、2021年10月13日、2021年11月13日、2021年11月26日对混凝土的量进行了结算。后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向被告开具158559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3年1月17日开具2185110元发票,共计开具发票37707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4月2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770700元,请被告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
另查明,2022年9月29日,内蒙古翰达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内蒙古京昌能源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类型为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对被告内蒙古京昌能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关于京昌能源公司欠付宏达建筑公司混凝土的金额,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收条、结量单等证据能够互相佐证,被告京昌能源公司辩称被告宏达建筑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京昌能源公司对下欠1770700元混凝土款也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京昌能源公司尚欠原告宏达建筑公司混凝土款1770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770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770700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宏达建筑公司已向京昌能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京昌能源公司应支付货款,但至今尚欠1770700元混凝土款,必然导致宏达建筑公司产生利息损失,宏达建筑公司据此主张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鉴于宏达建筑公司、京昌能源公司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且违约行为发生2019年8月20日之后,故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确定京昌能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支付宏达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应否对上述混凝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京昌能源公司的股东,主张其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京昌能源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人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审计报告应形成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审计报告中真实、清晰地表明公司财务情况,而被告***仅提供了2022年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就内蒙古京昌能源有限公司的财务报表审计而出具的审计报告,但不能提供原始记账凭证或者银行明细作为佐证,也未对公司的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个人分红等各个环节是否有书面的决议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则***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京昌能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应当对京昌能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京昌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原告鄂尔多斯市宏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770700元,并支付从2023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707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对第一项判项中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8.15元,由被告内蒙古京昌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