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昭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终1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昭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馨和家园52-55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浩,新疆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东,新疆天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昭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苏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6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独任审理了本案。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昭苏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昭苏建安公司承担40%的工伤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挂靠昭苏建安公司组织施工,雇员死亡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立法目的是由被挂靠企业先行垫付赔偿金从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法规定被挂靠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施工人追偿,并未规定被挂靠企业与实际施工人划分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且挂靠行为与劳动者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昭苏建安公司对死亡的结果不存在过错。
***辩称,昭苏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昭苏建安公司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理解有误,“有权追偿”不是无过错追偿,是否得到法院支持还需结合证据、过错程度等要素来确定;2.一审仅依据项目副经理委托书即认定双方当事人系“挂靠”关系,缺乏依据;3.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均有过错,司法实践通常按5:5比例划分责任,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
昭苏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其垫付的工伤赔偿金55万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涉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2日,昭苏县洪纳海镇人民镇府与昭苏建安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是昭苏建安公司承建洪纳海镇乌鲁昆盖村能源建设项目,中标价格736,070.03元,建设规模为购置安装太阳能路灯150盏;二是昭苏建安公司承建昭苏县洪纳海镇阿克塔斯村安全饮水建设项目,中标价格442,203.49元,建设规模为新建17户牧自来水管道1.5公里。2019年4月22日,昭苏建安公司与***签订授权委托书,昭苏建安公司委托***为洪纳海镇乌鲁昆盖村能源建设项目及昭苏县洪纳海镇阿克塔斯村安全饮水建设项目的副经理,负责项目技术、安全、质量等问题管理。2019年6月20日上述两项工程完工,并于同年7月25日验收合格。工程施工期间,***雇佣韩某驾驶吊车进行调运作业,雇佣赛力克艾力木霍加架设路灯。2020年5月22日,由于韩某驾驶吊车的吊钩脱落,将正在架设路灯的赛力克艾力木霍加砸伤,导致赛力克艾力木霍加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2021年之前,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一、关于双方的法律关系。所谓挂靠,即借用施工资质的行为,借用施工资质一方称为“挂靠人”,出借资质一方称为“被挂靠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第10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二)……。无论是上述哪种类型的借用施工资质的行为,均有一个共同特征:借用资质一方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出借施工资质一方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本案中,***向昭苏建安公司缴纳管理费、税金,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符合“挂靠”的行为特征,故在上述工程施工中,双方是挂靠关系。二、关于追偿权问题。赛力克艾力木霍加生前受***的雇佣,在从事雇佣劳动中由于其他案外人侵权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虽未经工伤认定,但可视同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这条法律规定契合了权利义务一致对等的民事原则,由于在挂靠关系中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对工人造成伤害的实际雇主仍然是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自然人。确定用人单位和发包单位作为承担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是出于有利于保护工人合法权益的的目的。工伤保险最核心的功能在于防止工人受到伤害后因各种因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在用人单位已按相关工伤保险法律法规支付了相应赔偿费用的情形下,工伤保险最核心的功能已经实现。赋予了承担保险责任单位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权利。因此昭苏建安公司依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向***行使追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昭苏建安公司明知***不具有经营资质且不具有用工主体主体资格,让被告挂靠经营施工,存在过错。***作为雇主,对雇员的生命财产安全负有直接的保障责任,在施工时未制定施工方案,未向施工时提供足够的防护,亦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昭苏建安公司可在其已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数额550,000元的60%责任限额内向***行使追偿权。三、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无明确的约定履行时间,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昭苏建安公司代偿的工伤待遇费用330,000元(550000×0.6);二、驳回昭苏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即昭苏建安公司可以追偿的比例和数额。第一,从立法目的和法条文义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解决谁首先对因工受伤的职工承担责任的问题。同时,为合理分配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之间的责任,规定被挂靠单位“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但从该条文不能当然得出被挂靠单位可以全额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结论。第二,从法律体系统一性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订)第一百条第一款,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对生产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理解,应结合其他法律,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第三,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被挂靠建筑企业赔偿受伤职工后,向挂靠人或实际施工人追偿的案件屡见不鲜,绝大多数司法实践对应当划分责任比例持肯定态度。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理解准确。本案中,昭苏建安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又疏于监督、管理,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一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其承担40%责任,向***追偿33万元(55万元×60%),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昭苏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昭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尹玉婷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