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州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克州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新疆甫拉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001民初711号
原告:克州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光明路南8院。        
法定代表人:胡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辉,新疆辛建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乃比江·***,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玛依拉·许库尔,新疆天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甫拉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湾街651号4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斯拉木江·依比不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克州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乃比江·***、新疆甫拉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甫拉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辉、被告乃比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玛依拉·许库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甫拉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乃比江·***向鑫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2.判令被告乃比江·***向鑫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判令被告甫拉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8日,被告乃比江·***提出向原告鑫源公司借款,口头承诺借期1年。2013年11月29日,应被告乃比江·***要求,鑫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甫拉提公司转款70万元。2015年7月2日,乃比江·***向鑫源公司书写欠条,连本带息欠付73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25日付清,若未付清自愿承担20万元违约金。但截至2015年8月6日,乃比江·***仅向鑫源公司还款25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乃比江·***辩称,1.关于诉讼主体。借款关系成立于鑫源公司与甫拉提公司法定代表人斯拉木江·依比不拉之间,款项打入甫拉提公司账户,与乃比江·***无关,其不应被列为被告;2.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鑫源公司诉讼时效已过;3.关于乃比江·***责任。乃比江·***已按照担保责任偿还了50万元,最后一笔款项偿还时间是2016年1月,鑫源公司此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鑫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甫拉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乃比江·***与甫拉提公司共同借款70万元,并书写借款单一份,借款单上有鑫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胡国通“同意支付”的批示意见,借款人处有乃比江·***的签字和甫拉提公司印章。次日,鑫源公司向借款人开具了转账支票,支票附加信息处有乃比江·***的签字,收款人处记载有乃比江·***的姓名,并盖有甫拉提公司印章。2015年7月2日,乃比江·***向鑫源公司现任代表人胡雄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胡雄73万元(大写柒拾叁万元),定于2015年7月25日归还,若到期未还,本人愿意承担违约金20万元。借款人处有乃比江·***签字。同日,乃比江·***还向鑫源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73万元于2015年7月25日归还,若逾期不还,愿承担违约金20万元。保证书正文下方有甫拉提公司法定代表人斯拉木江·依比不拉签字并捺印,保证人处有乃比江·***签字并捺印。        
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乃比江·***分四笔共向鑫源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2021年4月8日,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雄通过移动电话联系了乃比江·***,催促其尽快偿还借款,乃比江·***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称同意还款但因与他人之间纠纷未解决,暂无还款能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领)借款单、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借条、保证书、中国工商银行凭证、音频光盘及笔录;被告提交的证明、收据、个人/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2.应还款金额和违约金如何确定;3.借款应由谁承担。        
(一)针对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中,乃比江·***辩称诉讼时效已届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乃比江·***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向对方当事人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针对还款金额和违约金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2013年11月28日借款关系发生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7月2日乃比江·***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73万元,与查明的实际借款金额不符,应以实际借款70万元为准,已偿还40万元,还有30万元未还;关于违约金。借款人未按照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双方虽约定20万元违约金,但鑫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借款人迟延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数额。违约金既有损失补偿功能,又有惩罚性质,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将违约金金额确定为10万元。        
(三)针对借款及违约金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案涉《借款单》的借款人处有乃比江·***签字,同时有甫拉提公司签章,但乃比江·***于2015年7月2日向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雄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人为乃比江·***,其个人承诺73万元借款于2015年7月25日归还,若到期未还,其愿意承担违约金20万元,该份借条载明借款人为乃比江·***,视为双方对原债务达成了新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借条上虽载明出借人为胡雄,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出借人系鑫源公司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日出具的保证书,未涉及担保事项,从内容上来看应认定为承诺书。正文内容显示承诺还款人为乃比江·***个人,正文下方空白处虽有甫拉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斯拉木江·依比不拉签字捺印,但不能证实签署姓名的意思表示为共同偿还借款,也无法确认该姓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即便确为其本人书写,根据内容也不能作出斯拉木江·依比不拉为共同还款人的推定。故此,乃比江·***辩称借款与其无关,自己仅为保证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其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乃比江·***应向鑫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承担违约金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乃比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克州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合计4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克州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计5300元,由原告克州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0元,由被告乃比江·***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晓婷
书记员    衣瓦古·苏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