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3001执异15号
异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异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9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原案被执行人:***,女,1979年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原案案外人:克州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光明街道光明南路10号平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2019)新3001执321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2023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述称,本院受理执行(2019)新3001执321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追加克州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原案所涉的劳务费系发生在原案被执行人***承包的克州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项目中。据此,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提出申请追加克州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经本院查明,本院受理执行(2021)新3001执391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来源于(2019)年新30**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中起诉主体是***、***,被诉主体为***,案涉纠纷并未涉及克州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且该生效判决也并不存在***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从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应当追加克州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异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追加克州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追加克州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阿力木江阿不都守库尔
审判员 尼 里 帕 艾 尔 肯
审判员 哈 尼 克 孜 吾 甫 尔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吐 尔 逊 江 吾 斯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