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001民初191号之一
原告:克州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光明路南8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辛建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乃比江***,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州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乃比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新3001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乃比江***不服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30民终24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乃比江******公司偿还借款480,000元;2.判令被告乃比江******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被告乃比江***提出***公司借款,口头承诺借款1年。2013年11月29日,应被告乃比江***要求,鑫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新疆XXX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账700,0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乃比江******公司书写欠条,连本带息欠付73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25日付清,若未付清,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0元。但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乃比江***仅***公司还款25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诉至法院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28日被告乃比江***在原告鑫源公司的(领)借款单上签字,2013年11月29日,鑫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新疆XXX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账700,000元。之后被告乃比江***未及时***公司还款,于2015年7月2日就上述欠款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730,000元,定于2015年7月25日归还,若到期未还,本人愿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同时,**于2015年8月6日已确认收到被告乃比江***部分还款,并以个人名义给被告乃比江***出具收据,应当视为原告鑫源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个人,被告乃比江***给**出具借条的行为视为被告乃比江***同意债权转让,故本案鑫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起诉乃比江***请求还款,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克州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克州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2021)新3001民初711号案件中预交案件受理费5,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 根 武
审 判 员 ***买买提吾守尔
人民陪审员 地力夏 提 吾斯曼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赛 米 江 赛 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