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603民初15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代理人***,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中路21号九龙城7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恒丰华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新城花园17幢1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闽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恒丰华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已与被告福建省闽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恒丰华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