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5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豪门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檀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123360。
法定代表人:黄金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政、张会佳,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葛岭路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47154403D。
法定代表人:黄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军,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豪门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门公司)和浙江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5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5日,锦天房产公司作为甲方、豪门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麒麟山庄东区Ⅱ标段外墙石材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豪门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案涉麒麟山庄东区II标段外墙石材工程,协议载明:“……专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待每批次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14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次工程合同总价的85%;(3)工程竣工结算经双方共同书面确认后的15个日历天内,乙方应提供已收款明细表,会同甲方对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未付的剩余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对账并确认。对账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结算价款的95%,尾款5%留存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甲方交付业主之日起计算满两年,如甲方交付业主时间超过竣工验收后十二个月,则自竣工验收后十二个月起计。)后结清,不计息;(4)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41、担保……(3)……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工程和工程资料移交后1个月内,甲方扣除应扣罚的违约金后,退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豪门公司向锦天房产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2年11月,豪门公司进场开始施工。2013年6月26日,豪门公司与锦天房产公司签订《麒麟山庄东区Ⅱ标段外墙石材工程补充协议》,对双方的协议作了补充和部分调整,其中还载明:“……五、上述楼栋外墙装饰材料调整前已施工了部分钢构架,扣除残值后损失共计¥1225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贰万伍仟元整),该项费用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已含所有税费,该笔费用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除此之外甲方不再作任何补偿,如有由于本次外墙装饰材料调整而造成的乙方其他损失,均有乙方自行承担。……”工程完工后,豪门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竣工图纸移交锦天房产公司。2014年10月8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6月2日,豪门公司与锦天房产公司签署工程工期签证单,锦天房产公司注明:“同意工程工期签证,不奖不罚。”截止起诉前,锦天房产公司总计已经支付豪门公司款项32512224.35元并退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7年5月15日,豪门公司开具了剩余工程款9479987.6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审理过程中,豪门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287590元。
豪门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锦天房产公司向豪门公司支付工程款9479987.7元;二、锦天房产公司向豪门公司支付违约金1375646.3元(其中以3364905.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利息为590877.5元;以4076721.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利息为716687.56元;以2038360.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利息为68081.24元。上述利息要求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止日止);三、锦天房产公司返还豪门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71000元(按照同期同档银行年贷款利率6%计收,在2014年11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止日止);四、确认豪门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所涉款项;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锦天房产公司承担;六、锦天房产公司支付豪门公司审计费28759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工程质保金是否已到支付期限的问题。根据双方工程合同约定:“尾款5%留存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甲方交付业主之日起计算满两年,如甲方交付业主时间超过竣工验收后十二个月,则自竣工验收后十二个月起计。)后结清,不计息;”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且该工程一直未交付业主,故该工程质保期应到2017年10月9日,故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期限,豪门公司请求锦天房产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补充协议中所述的1225000元补偿款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款的问题。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上述楼栋外墙装饰材料调整前已施工了部分钢构架,扣除残值后损失共计¥1225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贰万伍仟元整),该项费用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已含所有税费,该笔费用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除此之外甲方不再作任何补偿,如有由于本次外墙装饰材料调整而造成的乙方其他损失,均有乙方自行承担。”从中可以看出,该补偿款系由于原设计的外墙装饰材料进行调整,导致豪门公司前期已经施工的钢构架无法继续使用,而由锦天房产公司补偿豪门公司的损失,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造价是外墙材料调整后所作的工程造价,并未包含该补偿款,故锦天房产公司主张该1225000元补偿款包含在工程造价中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锦天房产公司实际已经支付豪门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31287224.35元。
三、关于工程款(不含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以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工程总造价为40767212元,扣除质保金5%后为38728851.4元。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由该约定可知双方对支付工程款及提供发票义务的履行是约定有先后顺序的,即豪门公司先提供工程款发票,锦天房产公司再支付工程款。豪门公司以锦天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为由主张锦天房产公司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则豪门公司应举证证明:1、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内其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向锦天房产公司提供了工程款发票;2、锦天房产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但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豪门公司仍未向锦天房产公司提供相应额度的工程款发票。综上,不能认定锦天房产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对豪门公司要求锦天房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庭审后豪门公司已将与其主张的工程款发票提交给原审法院,锦天房产公司可以随时领取,故对于豪门公司要求锦天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7441627.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退还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锦天房产公司主张因豪门公司工期延误达一年以上,应当扣罚豪门公司的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但根据双方于2015年6月2日签署的工程工期签证单上锦天房产公司明确注明:“同意工程工期签证,不奖不罚。”说明双方就工期延误问题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锦天房产公司仍以此为由要求扣罚履约保证金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锦天房产公司在签署工程工期签证单(即2015年6月2日)后就应当立即退还豪门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现豪门公司主张锦天房产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五、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工程竣工之日为2014年10月8日,豪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竣工后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故对豪门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司法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豪门公司最初主张的工程总造价及未付工程款金额,结合司法鉴定总造价以及实际未付工程款金额,酌情确认本案司法鉴定费由豪门公司和锦天房产公司双方各半负担,因豪门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确认锦天房产公司支付豪门公司司法鉴定费1437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福建省豪门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441627.0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福建省豪门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浙江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福建省豪门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14379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福建省豪门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8800元,由福建省豪门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00元,由浙江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800元。
宣判后,豪门公司和锦天房产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豪门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驳回豪门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认定锦天房产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系事实认定有误。(1)豪门公司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及违约行为,豪门公司要求锦天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依据充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豪门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结算资料,且锦天房产公司已全部签收,根据案涉合同第33条约定:“锦天房产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但锦天房产公司收到结算资料后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结算,锦天房产公司以此达到拒付工程款的目的,显然锦天房产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正是由于锦天房产公司收到结算资料后拒不确认、对账结算,导致豪门公司无法确定工程款具体数额,故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锦天房产公司开具正规税务发票。因此,豪门公司未开具发票是因锦天房产公司违约导致,豪门公司并无过错。(2)一审法院认定豪门公司存在违约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且认为豪门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内根据合同的约定向锦天房产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据此未支持豪门公司请求锦天房产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对锦天房产公司在结算条件成立时恶意拒绝对账结算之违约行为的事实认识不清导致。开票的前提条件是有具体的对账结算金额才能出具发票,而在豪门公司及时提交所有结算材料给锦天房产公司;结算条件已经成就时,锦天房产公司迟迟拖延结算,导致开票金额无法确定,即豪门公司无法开具发票系因锦天房产公司恶意违约导致,非因豪门公司原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锦天房产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无疑是保护或放纵锦天房产公司违约行为,不利于倡导诚实守信的契约精神。另外,一审法院判令锦天房产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严重侵害了豪门公司的合法权益。豪门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豪门公司作为收款方也没有理由拒不开票,锦天房产公司无故拖延结算及付款,大大增加了豪门公司的财务成本。庭审过程中,豪门公司为能及时开具发票,曾发函要求对方提供开票信息,但锦天房产公司仍然拒绝提供,由此可以看出锦天房产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拖延开票的行为。综上,请求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锦天房产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判令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二、请求判令锦天房产公司向豪门公司一并支付即将到期的质保金2038360.6元。根据双方工程合同对质量保修期之约定:尾款5%留存作为质量保修金;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甲方交付给业主之日起计算,如甲方交付业主时间超过竣工验收后十二个月,则自竣工验收后十二个月起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质保期到2017年9月23日。本案所涉房产早于2014年年底,锦天房产公司已通知购房人办理交房手续,故根据合同约定2016年12月30日已具备质保金支付条件。另外,一审庭审中锦天房产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至上诉之日为止仍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豪门公司关于支付质保金的请求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质保金即将到期,为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请求判令锦天房产公司向豪门公司一并支付即将到期的质保金,即工程结算价款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判决;依法改判锦天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1375646.3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要求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请求依法改判锦天房产公司支付质保金2038360.6元;判令二审诉讼费用由锦天房产公司承担。
锦天房产公司辩称:第一,锦天房产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是对方存在违约情况。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6条,进度款支付第3项,写明工程竣工结算需双方签字确认。第4条写明乙方在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基础上,给付甲方相对应的税务发票,而这些作为承包人都没有提供。另,豪门公司提出的适用通用条款第33条的说法,与最高院对相关法院的答复相悖,通用条款的默示承认必须在通用条款中明确约定。锦天房产公司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同时也发现了承包人提供的主材不符合合同约定,所承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这本应属于一审查明的事实,现恳请查明承包人提供主材不符合约定的事实以及工程存在质量的问题。第二,关于保修期限,合同约定是业主接收后二年,或者是业主未接收,甲方竣工12个月后二年,尽管锦天房产公司刚刚收取收到承包人提供的证据,首先,不论真实性,就其形式上讲也没有写明是交付于业主,只是一个交付通知,不能证明业主已经接收的事实。还有,其仅是第三幢别墅的交付。至于第3幢是否承包人施工,也是存疑。第三,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50万元的保证金在承包人延期完工,主材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履约保证金理应扣除。
锦天房产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司法鉴定机构杭州普阳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缺陷,其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杭州普阳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并未到场进行实地测量,仅根据工程提供材料进行核算工程的总造价金额,明显未尽到审慎核算的义务。因此,其认定的工程总造价金额40767212元与工程实际造价金额存在较大偏差。由此,原审法院采纳了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依法改判。二、原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工程总造价应包括锦天房产公司已支付的1225000元补偿款。锦天房产公司与豪门公司签订的《麒麟山庄东区Ⅱ标段外墙石材工程补充协议》中所述的1225000元补偿款已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中。由此,原审法院认定锦天房产公司实际已支付豪门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31287224.35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依法改判锦天房产公司实际已支付豪门公司工程款金额为32512224.35元。三、豪门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存在延迟履行、瑕疵履行等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令锦天房产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及逾期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豪门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工程质量出现瑕疵、管理混乱等违约行为,锦天房产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协议有权扣留50万履约保证金作为豪门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四、锦天房产公司无需承担任何司法鉴定费用。根据锦天房产公司与豪门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审计费用的核增核减部分均应由豪门公司承担。由此,原审法院判令锦天房产公司承担部分司法鉴定费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依法改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维护锦天房产公司的合法权益。
豪门公司辩称:一、杭州普阳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不存在任何瑕疵,一审法院据此做出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一审审理过程中,豪门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工程总价依法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双方到法院后经法院摇号确定了鉴定机构,且确定的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故选取鉴定机构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确定后,法院将组织双方对鉴定所需的证据材料、施工图纸等资料进行质证后交付给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为出具合法、真实的鉴定数据曾向法院要求到案涉工地现场查勘,一审法院联系了锦天房产公司并让其配合,鉴定人现场查看后向双方出具了初审意见稿,并书面告知双方对上述初审意见稿提出书面异议的时间,鉴定机构在充分听取了双方意见后,最终下达了一审法院判决使用的司法鉴定报告。故,锦天房产公司上诉称未到现场实地测量与事实不符。另外,案涉鉴定报告第六条鉴定情况说明:第1项也载明了“工程量按照现场实际勘察结合图纸计入”,一审中锦天房产公司对此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一审法院采用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无任何瑕疵,锦天房产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司法鉴定报告中的工程总造价不包含1225000元的补偿款。2013年6月26日,双方针对53/55/56/57/60/61/63#楼外墙装饰材料调整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上述楼栋外墙材料调整前已施工了部分钢构架,扣除残值后损失共计1225000元,该费用由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即豪门公司)……”,通过该条款可以清楚得知,锦天房产公司支付给豪门公司的125000元仅仅是扣除残值后的损失补偿款并不是工程款,而案涉司法鉴定报告是对调整后上述楼栋造价出具的报告,并不包含已拆除的部分鉴定,故司法鉴定报告并不包含上述款项在内。三、豪门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要求锦天房产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案涉合同签订后,豪门公司积极组织施工,保质保量完成案涉工程,2015年6月2日,双方对签订《工程工期签证单》,联系内容中明确载明工期延误系锦天房产公司修改图纸等原因导致,并非豪门公司原因所致,故锦天房产公司同意“工期签证不奖不罚”,一审中锦天房产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一审法院关于鉴定费判决公平、公正。根据案涉合同第33.3条约定,工程审计费用,基本费用由甲方承担,核减核增追加费用由乙方承担。本案之会诉至法院,完全是由于锦天房产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付款义务所致,豪门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也是被迫为之,应当属于豪门公司的合理损失应由锦天房产公司全部承担,但一审法院判令鉴定费双方各半承担已尊重客观事实及合同约定,故锦天房产公司的理由无任何依据。综上,一审法院采用的司法鉴定报告真实合法有效,且一审法院的各项判决均已充分考虑了锦天房产公司的利益,该判决对锦天房产公司利益并无损害,请求查明事实驳回上诉请求。
豪门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麒麟山庄入伙通知书及入伙须知(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8月21日,锦天房产公司已通知业主办理交付手续,根据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第26.3条约定锦天房产公司应于2016年8月22日支付5%的质量保修金,现锦天房产公司逾期支付保修金构成违约的事实。锦天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关于杭州麒麟山庄Ⅱ标段外墙石材工程的调研报告;欲证明承包人所提供的石材不符合合同的约定;2、Ⅱ标段豪门石材检查表,欲证明承包人的石材存在较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质证,对于豪门公司提交的证据,锦天房产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难以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明确约定是自甲方交付业主之日起计算二年。仅证据内容来看,是通知,没有业主交付的体现。此通知书是第3栋交付,该栋是承包人施工不清楚,因为承包人是根据标段施工,其总工程是16栋别墅,仅以1栋是否是其完工的别墅来证明已达给付质保金的条件是不够的。对于锦天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豪门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工程是经各方验收合格的,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同时说明一点,锦天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单方制作是给公司领导的汇报材料,该材料中承认有两栋已售出,与豪门公司的入伙通知书相互印证,因此,锦天房产公司认为豪门公司的证据没有原件而不予认可是不成立的。从证据来源来说是单方制作,不符合形式要件。从关联性讲,调研报告、质量问题,在双方2014年竣工时已经验收合格,且没有提出过任何的异议。所以,与本案审理工程款支付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豪门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由于本案系豪门公司向锦天房产公司主张工程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锦天房产公司就应支付工程款,至于锦天房产公司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锦天房产公司由于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直接关联,锦天房产公司可另行向豪门公司主张,故本院对豪门公司和锦天房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豪门公司和锦天房产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麒麟山庄东区Ⅱ标段外墙石材工程施工协议》和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麒麟山庄东区Ⅱ标段外墙石材工程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豪门公司即组织施工,至2014年10月8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锦天房产公司就应依约向豪门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对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经豪门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杭州普阳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且在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依据中有现场勘查资料,鉴定方法其中有根据实际现场测量的数据,在鉴定说明中有1、工程量按照现场实际勘察结合图纸计入。2、现场勘察中豪门公司代表在场,锦天房产公司经联系无代表至现场,我方根据实际现场核对图纸并拍照记录等,故锦天房产公司认为杭州普阳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鉴定时未到场进行实地测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鉴定报告系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该鉴定报告应作为确认工程造价的依据。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40767212元,根据2013年6月26日豪门公司与锦天房产公司签订的《麒麟山庄东区Ⅱ标段外墙石材工程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上述楼栋外墙装饰材料调整前已施工了部分钢构架,扣除残值后损失共计¥1225000元,该项费用由锦天房产公司一次性补偿豪门公司,已含所有税费,该笔费用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除此之外锦天房产公司不再作任何补偿,如有由于本次外墙装饰材料调整而造成的豪门公司其他损失,均有豪门公司自行承担。”由此可见,原审法院认为该补偿款系由于原设计的外墙装饰材料进行调整,导致豪门公司前期已经施工的钢构架无法继续使用,而由锦天房产公司补偿豪门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且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未包含该补偿款,故工程总价应为41992212元。扣除锦天房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2512224.35元,锦天房产公司尚应支付豪门公司工程款9479987.65元。且在一审庭审后豪门公司已将工程款发票提交给原审法院,锦天房产公司可以随时领取,故原审法院对豪门公司要求锦天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豪门公司要求锦天房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且该工程一直未交付业主,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质保期应到2017年10月9日,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豪门公司请求锦天房产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在二审审理期间,该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条件,故本院在工程款项中不予扣除。豪门公司虽延误工期,但根据豪门公司与锦天房产公司于2015年6月2日签署的工程工期签证单上锦天房产公司明确注明:“同意工程工期签证,不奖不罚。”因此,锦天房产公司在2015年6月2日后就应退还豪门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锦天房产公司退还豪门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由于锦天房产公司对豪门公司所提交的结算不予认可,豪门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据此,原审法院对司法鉴定费用酌情确定由豪门公司和锦天房产公司各半负担亦并无不妥。综上,锦天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豪门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该质保金在二审审理期间已达到支付条件,故本院予以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因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的裁判案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5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和案件受理费部分;撤销第一、四项;
二、浙江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福建省豪门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479987.6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福建省豪门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浙江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10元,由福建省豪门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5元,浙江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1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为民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金瑞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