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9诉前调书135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宏兴脚手架吊篮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市场斜对面修理厂内。
经营者:***,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宏兴脚手架吊篮租赁站站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福建省豪门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檀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宏兴脚手架吊篮租赁站与被告福建省豪门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宏兴脚手架吊篮租赁站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宏兴脚手架吊篮租赁站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宏兴脚手架吊篮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宏兴脚手架吊篮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 热 ***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艾里菲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