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新润通投资有限公司、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902执异67号
申请人:福建省新润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万辉星城111号-11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码91350982565395126K。
法定代表人:陈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福建方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13号东湖豪门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码91350901696643943R。
代表人:黄辉,行长。
被执行人:宁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码9135090015747110X3。
法定代表人:马晓烽,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德市运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和平路西边弄3号,组织机构代码67846759-5。
法定代表人:马晓江,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宇辉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林聪路15号,统一社会信码913509027617901660。
法定代表人:洪唐周,董事长。
被执行人:马晓烽,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执行人:马振忠,男,194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执行人:林雪珍,女,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执行人:马晓江,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执行人:施晓倩,女,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执行人:马晓彬,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
被执行人:王承武,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执行人:马浩皓,男,200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执行人:马某,女,201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理人:虞某(系马某之母),女,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执行人:虞某,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执行人:洪唐周,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林聪路15号。
被执行人:陈秋凤,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林聪路15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与被执行人宁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市运升物流有限公司、福建宇辉食品实业有限公司、马晓烽、马振忠、林雪珍、马晓江、施晓倩、马晓彬、王承武、马晓烨、虞某、洪唐周、陈秋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福建省新润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追加追加马浩皓、马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福建省新润通投资有限公司称,请求:1.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6)闽0902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为申请人福建省新润通投资有限公司;2.追加马浩皓、马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与各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6)闽0902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各被执行人并未依据生效的判决内容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2018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以(2018)闽0902执1312号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将本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并刊登公告。自此,本笔债权又多次经过厦门象屿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袁峰荣等人之间的转让,最终由申请人福建省新润通投资有限公司受让。申请人现为实现债权权益,请求贵院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福建省新润通投资有限公司。经查,在本案申请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马晓烨已去世,而马浩皓马某虞某系其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
本院查明,原告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宁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市运升物流有限公司、福建宇辉食品实业有限公司、马晓烽、马振忠、林雪珍、马晓江、施晓倩、马晓彬、王承武、马晓烨、虞某、洪唐周、陈秋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6)闽0902民初5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之后,海峡银行宁德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闽0902执1312号。
在(2018)闽0902民初4797号原告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宁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市运升物流有限公司、福建宇辉食品实业有限公司、马晓烽、马振忠、林雪珍、马晓江、施晓倩、马晓彬、王承武、马浩皓、马某、虞某、洪唐周、陈秋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查明“马晓烨已故,马浩皓系马晓烨之子,马某系马晓烨之女,虞某系马晓烨配偶”。
另查明,2018年12月24日,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批量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2019年3月20日,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各贷款分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福建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相关债务人及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海峡银行宁德分行出具债权转让确认情况说明,确认已经将案涉债权进行转让,认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取得案涉债权。
2020年1月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厦门象屿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批量债权转让给厦门象屿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2020年2月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厦门象屿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在《福建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相关债务人及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厦门象屿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情况说明,确认已经将案涉债权进行转让,认可厦门象屿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债权。
2020年3月16日,厦门象屿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与袁峰荣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批量债权转让给袁峰荣。2020年4月3日,厦门象屿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与袁峰荣在《东南快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相关债务人及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袁峰荣履行主债权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厦门象屿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情况说明,确认已经将案涉债权进行转让,认可袁峰荣取得案涉债权。
2020年3月19日,袁峰荣与福建省新润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批量债权转让给福建省新润通投资有限公司。2020年4月6日,袁峰荣与福建省新润通投资有限公司在《东南快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相关债务人及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福建省新润通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袁峰荣出具债权转让确认情况说明,确认已经将案涉债权进行转让,认可福建省新润通投资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债权。
本院认为,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厦门象屿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袁峰荣转让其享有的合法债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袁峰荣也认可福建省新润通投资有限公司取得该债权,且该债权转让事项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即上述案件被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上述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即被执行人发生了效力。故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新润通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准许。马浩皓、马某系被执行人马晓烨的继承人,故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新润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本院作出的(2016)闽0902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对应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变更为福建省新润通投资有限公司;
二、追加马浩皓、马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姚辉铭
审判员  林亦霖
审判员  陈 庄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颜晓春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