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民初5451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怡森滑冰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532048636。
负责人:陈旭英,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珍,系该单位职员。
被告:宁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7110X3。
负责人:马晓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莹,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代码:91350900660379044T。
负责人:马晓彬。
被告:宁德市天寿陵园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码:91350900550952962R。
负责人:马振忠。
被告:马晓烽,男,汉族,1971年4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马晓彬,女,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王承武,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宁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宁德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宁德市天寿陵园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寿公司)、马晓烽、马晓彬、王承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珍、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天寿公司、马晓烽、马晓彬、王承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三建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148769.17元,其中本金31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8769.1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9月6日,之后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公司、天寿公司、马晓烽、马晓彬、王承武对上述第一项所列明的债务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日,被告三建公司与原告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601190100745),约定:被告三建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7月7日止,合同还约定以下内容:1.借款期限:若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2.借款利率:人民币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83%;3.借款用途:借新还旧,用于归还编号为35601180100539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4.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本合同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剩余本息;5.罚息和复利计算: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欠息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归还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止;罚息的偿还方式与本合同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相同;6.借款本金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采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的偿还方式;7.违约责任: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的,即构成违约;违约发生后,借款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相关损失及费用;8.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借款人向债权人出具的《金融合同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为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三建公司确认《金融合同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宁德市蕉城南路18号”,作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
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9年8月2日,被告**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93566410008606989),被告天寿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9356641000860698901),被告马晓烽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93566410008706989),被告马晓彬、王承武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93566410008806989),被告**公司、天寿公司、马晓烽、马晓彬、王承武自愿为被告三建公司在2019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2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310万元整的债务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保证人均已知晓:本保证人为三建公司所担保的贷款,其中,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系用于归还编号为356011801005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合同双方确认:担保人向债权人出具的《金融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为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公司确认《金融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宁德市蕉城南路18号”,被告天寿公司确认《金融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18号”,被告马晓烽确认《金融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宁德市蕉城南路18号”,被告马晓彬、王承武确认《金融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宁德市蕉城南路18号”,作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
2019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三建公司提供了实际借款,贷款账户信息明确:借款共计1笔,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0元,实际年利率7.83%,最后还款日为2020年7月7日。2020年7月7日(约定的还款日),原告未能自被告三建公司约定还款账户足额扣收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公司、天寿公司、马晓烽、马晓彬、王承武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20年9月6日,被告三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148769.17元,其中本金31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8769.17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其对贷款事实无异议,2013年福建省鸿源医药有限公司、福建红建工程有限公司、三建公司形成联保体,分别向原告借款250万元;2014年,因福建红建工程有限公司退出联保体,福建省鸿源医药有限公司与三建公司重新成立联保体,贷款金额分别为160万元,总计3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20元贷款打至三建公司,三建公司将320万打至宁德融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将320万打至宁德运升物流公司,宁德运升物流公司将153万元打至福建省鸿源医药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即其法定代表人薛淑芬的账户。因福建省鸿源医药有限公司无法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三建公司偿还,于是原告与三建公司变更贷款模式,将320万元的贷款均认定为是三建的贷款,实际上有160万元是三建公司替福建省鸿源医药有限公司偿还的,请求法院确认该事实,以方便后续三建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宁德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德市天寿陵园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马晓烽、马晓彬、王承武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A1.被告三建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附件,证明:被告三建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A2.被告三建公司向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三建公司实际发放借款;A3.被告**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附件、A4.被告天寿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附件、A5.被告马晓烽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附件、A6.被告马晓彬、被告王承武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附件,A3-A6共同证明:为担保被告三建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将要发生的债务的履行,其他被告提供连带保证;A7.被告三建公司贷款账户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三建公司尚未归还所欠本息。
被告三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贷款的金额也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审查利息是否超过法定保护的利率上限。
被告三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B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3566401000601535-1、20133566401000601535-2、20133566401000601535-3),证明:福建省鸿源医药有限公司、福建红建工程有限公司、三建公司形成联保体,分别向原告借款250万元;B2.转账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将320元贷款打至三建公司,三建公司将320万打至宁德融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将320万打至宁德运升物流公司,宁德运升物流公司将153万元打至鸿源医药公司的指定账户,即其法定代表人薛淑芬的账户。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三建公司、**公司、天寿公司、马晓烽、马晓彬、王承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所诉属实,予以认定。本院查明,被告从2020年7月7日开始违约,截止2020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1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5284.38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三建公司、**公司、天寿公司、马晓烽、马晓彬、王承武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依约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三建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建公司主张其所欠原告贷款金额中有部分资金实际是由福建省鸿源医药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规定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不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依据被告三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福建省鸿源医药有限公司非合同当事人,其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三建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要求三建公司支付本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天寿公司、马晓烽、马晓彬、王承武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三建公司在2019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2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310万元整的债务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上述被告对三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天寿公司、马晓烽、马晓彬、王承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31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5284.3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10月15日,之后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宁德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德市天寿陵园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马晓烽、马晓彬、王承武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限额31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990元,减半收取15995元,由被告宁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德市天寿陵园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马晓烽、马晓彬、王承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信钱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圣洁
书记员 郭 炜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