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新润通投资有限公司、某某皓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9执复4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新润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万辉星城111号-11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565395126K。
法定代表人陈鸿,董事长。
被执行人**皓,男,200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执行人宁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烽,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德市运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和平路西边弄3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江,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宇辉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林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洪唐周,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马晓烽,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执行人马振忠,男,194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执行人马晓江,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执行人***,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
被执行人马某,女,201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理人虞某(系马某之母),女,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执行人虞某,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执行人洪唐周,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林聪路15号。
复议申请人福建省新润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闽09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2019年3月4日,执行法院就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宁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市运升物流有限公司、福建宇辉食品实业有限公司、马晓烽、马振忠、林雪珍、马晓江、施晓倩、***、王承武、**皓、马某、虞某、洪唐周、陈秋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闽0902民初47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宁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88236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10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690420.49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宁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律师代理费51920元……四、虞某、**皓、马某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该案生效后,执行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闽0902执2974号。在执行过程中,2020年8月7日该院作出(2020)闽09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2018)闽0902民初4797号民事判决对应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变更为福建省新润通投资有限公司。”后福建省新润通投资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2021年3月11日,执行法院恢复执行立案,案号为(2021)闽0902执恢201号。另查明,2021年2月7日,该院以(2019)闽0902执2974号案件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冻结**皓名下案涉中国银行账户,实际控制金额反馈为10541.64元。
上述事实有(2019)闽0902执2974号、(2021)闽0902执恢201号执行卷宗、证明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案涉民事判决书,**皓系在继承马晓烨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在案无证据可认定**皓银行账户内存款属于马晓烨遗产,故对**皓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确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解除对**皓开立于中国银行福建省宁德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为×××94)的冻结措施。
复议申请人福建省新润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异议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在**皓未书面放弃继承情况下,执行法院冻结银行账户措施并无不当;2.**皓应当举证证明银行存款并非遗产,否则无法证明银行存款并非民事判决确定的“遗产继承范围”。
**皓书面答辩称,同意放弃继承。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依据该规定,继承人接受遗产后,对于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个人所欠债务,仅在其接受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对于超出遗产实际价值的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则不应承担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所负的个人债务。具体到本案,首先,执行法院执行该案过程中,在案证据显示马晓烨遗产为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小区的不动产,**皓亦主张该不动产为唯一遗产,执行法院在并未明确继承人接收遗产的实际价值情况下,直接冻结**皓名下银行存款于法无据。其次,银行存款系种类物,应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本案冻结的系**皓名下的银行账户,执行法院现并无证据认定该银行账户内存款属于马晓烨遗产。最后,在复议审查中,**皓书面放弃继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皓对马晓烨的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相关执行行为。本案执行法院执行异议裁定实质上是认为**皓执行异议成立,应裁定撤销原冻结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但其异议裁定解除冻结措施,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9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执2974号执行案件冻结**皓开立于中国银行福建省宁德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为×××94)的执行行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宗务
审 判 员 兰子君
审 判 员 林 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游铸文
书 记 员 陈丽椿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