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902执异4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皓,男,200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新润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万辉星城111号-112号商铺,统一社会代码91350982565395126K。
法定代表人:陈鸿,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烽。
被执行人:宁德市运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和平路西边弄3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江。
被执行人:福建宇辉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林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洪唐周。
被执行人:马晓烽,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执行人:***,男,194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执行人:马晓江,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执行人:马晓彬,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
被执行人:马某,女,201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理人:虞某(系马某之母),女,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执行人:虞某,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执行人:洪唐周,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林聪路15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新润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市运升物流有限公司、福建宇辉食品实业有限公司、马晓烽、***、马晓江、马晓彬、**皓、马某、虞某、洪唐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皓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皓称,请求:裁定解除对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福建省宁德分行营业部,账号×××94)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一、异议人因系马晓烨法定继承人而成为被执行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列。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然马晓烨唯一遗产仅为冠宏星西区18号楼602室,该房产在发生继承前已经抵押给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目前仍然处于查封状态,并未实际继承,故本次冻结于法无据。二、本次冻结财产并非继承财产,且系异议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及完成教育费用,法院不宜剥夺其完成教育的权利。异议人现为福州理工学院18级经济学大三在校生,无生活来源,该卡上的金额均为亲朋好友念起马晓烨早逝而无偿资助。现异议人因银行账户被冻结,缺乏主要生活来源,且该账户存款除基本生活费用外还有其因担任班干部收取的班费与需支付的学费25000元等,冻结银行账户已严重影响异议人的正常学习、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须的物品......。”综上,请求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为此提供福州理工学院出具证明一份。
本院经审查查明:
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就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宁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市运升物流有限公司、福建宇辉食品实业有限公司、马晓烽、***、林雪珍、马晓江、施晓倩、马晓彬、王承武、**皓、马某、虞某、洪唐周、陈秋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闽0902民初47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宁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88236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10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690420.49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宁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律师代理费51920元;三、宁德市运升物流有限公司、福建宇辉食品实业有限公司、马晓烽、***、马晓江、马晓彬、洪唐周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虞某、**皓、马某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德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生效后,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闽0902执2974号。在执行过程中,2020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20)闽09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本院作出的(2018)闽0902民初4797号民事判决对应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变更为福建省新润通投资有限公司。”后福建省新润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案号为(2021)闽0902执恢201号。
另查,2021年2月7日,本院以(2019)闽0902执2974号案件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冻结异议人名下案涉中国银行账户,申请控制金额为8823600元,实际控制金额反馈为10541.64元。**皓为福州理工学院校全日制本科大二学生,学制4年,预计2022年6月毕业。
上述事实有(2019)闽0902执2974号、(2021)闽0902执恢201号执行卷宗、证明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民事判决书,异议人系在继承马晓烨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在案无证据可认定异议人该银行账户内存款属于马晓烨遗产,故对异议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确有不当,异议人请求解除对案涉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皓开立于中国银行福建省宁德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为×××94)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常凯
审判员 卢小洋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丽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