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宝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民辖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街道办事处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福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中玲,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杨子荣大街579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超,经理。
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2民初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有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应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即应向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达成《材料购销合同》后,按期向上诉人交付素土,上诉人欠付素土款为由,诉请依法判决上诉人给付欠款及利息等。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诉讼管辖为原告住所地法院,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协议约定的原告即被上诉人住所地的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