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2民初762号
原告:烟台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寿刚,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中玲,女。
原告烟台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寿刚、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中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素土款1214012元,并自2018年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支付律师费686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素土款914012元,并以9140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律师费55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原、被告达成了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素土,原告负责送货,交货地点为烟台市牟平区滨海东路500号(烟台北大附属中学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交付素土,累计价款2364012元,但被告仅支付1150000元,剩余1214012元尚未支付。
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烟台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述之欠款事实属实,但主张的欠款金额错误。2016年原、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原告共计供货金额为2364012元,被告已经支付1450000元,剩余914012元尚未支付,利息及原告律师费应以914012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欲以房抵债。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素土),被告按期支付价款,如因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或仲裁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交付素土,双方于2018年1月31日对原告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累计供货价款2364012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10月18日、2018年2月12日、2018年8月1日,分四次共向原告付款1450000元。尚欠91401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据合同主张货款914012元和律师费55800元,并以9140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素土款914012元以及律师费55800元,并以9140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4元减半收取计8172元,由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栾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