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87民初6019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阳海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驻海阳市大闫家镇鲁古埠村,组织机构代码:91370687165300618Y。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人工费欠款89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行村镇兴发工业园华隆饲料有限公司工地施工,欠原告瓦工人工费20908元,由于被告经办人死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四次偿还原告12000元,至今尚有8908元未付,因此诉至法院。
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人工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的财务人员出具的工程欠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等其他工程项目人员的钱,2013年工程完工时,由被告的财务人员给各方出具了工程欠款明细,其中记载了欠原告20908元。被告主张证据上所列数字、所载内容没有被告的公章和相关人员签名认可,因此对证据不认可,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款20908元,已经偿还12000元,剩余8908元尚未支付。原告提交工程欠款明细一份,其中一项记载为***20908元,明细中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工程欠款明细一份,被告主张证据上所列数字、所载内容没有被告的公章和相关人员签名,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提出的异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一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