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柳树林、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2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海商初字第88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住所地:海阳市龙山街91号。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柳树林。
被告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驻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诉被告柳树林、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柳树林、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地址,通过邮寄和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因被告地址不详无法送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