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

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与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7民初4779号
原告: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海阳市大闫家镇鲁古埠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占臣,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海阳市城北佳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朱长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长江,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地址吉林省延吉市,现居住海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国华,女,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原告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国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占臣,被告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江、第三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以城北佳苑小区20号楼1单元***号房产、14号车库抵顶工程款的合同效力。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建设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城北佳苑小区26号27号楼的施工建设工程。因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用所开发的楼盘27号楼1单元302室、12号车库和20号楼1单元202室、14号车库作价933390元(其中27号楼1单元302室面积为90.29平方,作价378135元,12号车库22.51平方,作价90040元。20号楼1单元202室,91.56平方,作价370455元,14号车库23.69平方,作价94760元)抵顶给原告作为部分工程款。27号楼1单元302室原告已经卖出并由被告协助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2014年7月10日,因原告欠第三人材料款用20号楼1单元202室、14号车库抵顶463000元的材料款。原被告、第三人的上述交易均由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为办理相关房产手续,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以房抵顶工程款合同的法律效力。
被告海阳和盈公司辩称,我公司现在法人代表已由王河东变更为朱长林,王河东任经理期间的账目下落不明,现在海阳市公安局已立案,我单位现已请求海阳市国税局重新建账,如果确有此合同,我单位认可。
第三人张国华述称,其在收到房屋之后将所有的建筑材料收款单给了原告,后因房屋权利实现不了,达成退房协议后,第三人于2019年1月22日将该房屋及收款收据退回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无异议的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建设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城北佳苑小区26号27号楼的施工建设工程。其中第26条关于工程款支付规定如下,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主体框架封闭后付已完成工程量70%……4.质检站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结算结束后付工程总量95%(其中25%可用于抵顶部分房屋)剩余5%作质量保修金。后被告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遂将其开发的城北佳苑20号楼1单元202室、27号楼1单元302室抵顶给原告。其中27号楼1单元302室原告已经卖出并由被告协助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2014年7月10日,原告用20号楼1单元202室、14号车库抵顶欠第三人的材料款,但无法办理相关房产手续,第三人在发现无法该房有瑕疵后与原告签订《退房协议》。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是基于建设工程结算进行以房抵债,是属于在《协议书》中约定的结算方式的实际履行,被告在《协议书》中加盖公司专用章,并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的收款方式为“房转”。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就以房抵工程款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将工程款转化为房产。《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是当事人对本人财产进行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该《协议书》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海阳和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以城北佳苑小区20号楼1单元202号房产、14号车库抵顶工程款的合同效力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账目已经丢失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这是被告自身造成的,不能以此来抗辩原、被告之间建造房屋以及用房屋抵顶工程款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海阳和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应当按照协议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6856元,由被告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显忠
人民陪审员  鲁文芳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