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7民初1448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麟,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龙山街道鲁古埠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占臣,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麟与被告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闫家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占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付清加气砖款10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投入建设位于海丰村的“大龄青年安置楼”项目。建设期间原告供给被告加气砖755.12方,单价每方220元,总价额为166126.4元,被告仅支付货款60126元,尚欠10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
闫家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达成协议书,被告共计欠原告100126.4元,被告已付60126.4元,尚欠40000元未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给海阳市龙山街道海丰村“大龄青年安置楼”供加气砖,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4号楼工地供加气砖300方,每方220元,共计66000元,提供的入库单复印件一份,由孙某、保管孙瑞勇、会计刘炳章签字,原告主张原件已给被告,后又主张原件给海丰村村委会计了,均无证据,原告要求被告付66000元加气砖款,提供签字的孙某录音一份,证明海丰村委承建4号楼是挂靠被告的资质,所以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证人孙某到庭作证称:他是龙山街道海丰村承建“大龄青年安置楼”4号楼的工地管理人员,原告提供入库单分别有工地的施工队长刘炳章、保管孙瑞勇签字和我三人签字,当时都是海丰村委找的我们。在开工前我听村委与被告双方领导讲要挂靠被告的资质,后期具体是否挂靠被告的资质我不清楚。当时此笔款是否入村委账不清楚。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9号楼工地供加气砖455.12方,单价每方220元,总金额100126.4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出具证明两份,内容为:海阳市国税局:今证明***给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供加气砖300方,单价每方220元,总金额为66000元,需贵局给开发票,特此证明;另一份证明除方数为455.12方及金额100126.4元外,其他均一致。同时原告提供2016年12月1日的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66000元、100126.4元。原告主张在被告给原告出具两份证明,被告同意付100126.4元,就应该付66000元,因两份证明是一样的。被告主张原告为了向海丰村委要钱,需要税务局开发票,要求被告给其出个证明,且证明是开给海阳市国税局的。
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2014年海丰村“大龄青年安置楼”项目,被告欠付原告供加气砖款项100126.4元。经原被告双方协议,被告分两批付款,于2017年11月15日之前,被告付款50126.4元,于2018年2月1日之前付清剩余50000元。若被告有任何一笔未按期支付,则原告有权诉至法院,除本金外另行主张利息及律师费等费用。双方对此协议均认可,后被告已付60126.4元,至今尚欠40000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给海阳市龙山街道海丰村“大龄青年安置楼”供加气砖是事实,原告供给由被告承建的9号的加气砖尚欠4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供给海丰村委承建的4号楼加气砖款66000元,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孙某的证言,要求被告付清欠款,理由不足,因原告认可4号楼不是被告承建的,且无证据证明是挂靠被告的资质,且在被告给其出具两份证明后,于2017年10月27日与被告就海丰村“大龄青年安置楼”项目达成还款协议书,认可被告只欠其100126.4元,没有对其所供4号楼的加气砖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其主张要求被告给付66000元的加气砖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加气砖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加气砖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负担726元,被告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雪英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