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

延吉市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某某、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吉24执异80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吉24民初205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了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山东省海阳市城北佳苑的8套房屋。案外人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对其中20号楼1-202建筑面积91.56平方米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案外人与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案外人也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事实。故案外人的主张不符合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案外人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与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承包建设城北佳苑土建安装工程。2014年10月7日,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向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金额为933390元,收款事由为预收工程款,收款方式为“房转”。 原告延吉市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吉24民初205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山东省海阳市城北佳苑19号楼4-202建筑面积117.08平方米、3-402建筑面积91.29平方米、3-401建筑面积91.29平方米、20号楼1-202建筑面积91.56平方面、3-101建筑面积91.56平方米、3-502建筑面积91.56平方米、21号楼1-202建筑面积91.29平方米、26号楼3-101建筑面积90.21平方米的房屋。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向山东省海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17)吉24民初2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7月24日,该案立案执行。
驳回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燕峰 审判员  蔡银实 审判员  崔永燮
书记员  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