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

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与延吉市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民初184号
原告: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某,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1,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2,该公司经理。
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诉延吉市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某,被告延吉市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1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对海阳市城北佳苑20号楼1-202房的查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第三人开发的海阳市城北佳苑楼盘一部分楼房的建筑。2014年10月7日,第三人用该小区27号楼302、20号楼1-202号房,抵顶原告工程款933390元。原告与第三人已办理收款转房入账手续,并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已经实际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后原告将27号楼302卖给他人(已办理房产手续)。因欠张某材料款将20号楼1-202房抵顶给张某,张某持有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是由原告转给张某的。该房待出售给他人时为简便过户手续而未办理网签,加之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犯事,有许多业务尚未办理完善。原告与第三人的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工程款的25%用房屋支付工程款。原告在人民法院查封前与第三人2013年7月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约定,原告均足额交付房款,并取得房屋。因第三人原因没有办理过户,致使该房屋没有依法登记。2018年1月1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吉24号民初2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海阳市城北佳苑,20号楼1-202房一套。原告于2019年5月得知该房被贵院查封,随依法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6月2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解除对海阳市城北佳苑20号楼1-202房的查封。上述事实有书证为凭,请依法公断!
延吉市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并没有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因此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细、两份收据、张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系第三人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延吉市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给证人张某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抵顶工程款的房屋,故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明细、其开具的收据及张某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且延吉市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7月2日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与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城北佳苑土建安装工程,其中25%工程款可用房屋抵顶。
本院认为,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已将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抵顶工程款的房屋系案涉房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春秋
审判员  崔 玉
审判员  葛福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