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

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7民初946号
原告: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大闫家镇鲁古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7165300618Y。
法定代表人:李永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占臣,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系被告亲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越,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闫家公司)诉被告***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闫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占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及王昭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闫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该支付相关的劳动待遇。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8日,被告在“半岛蓝月湾”四期B2-B3#楼工地支模板时,违规操作,从一层脚手架摔下受伤。被告系受雇于他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应该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于2020年2月4日经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并做出了劳动能力鉴定,所以原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被告认可劳动仲裁结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可以认定的事实是:2019年10月18日16:30左右,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半岛蓝月湾”四期B2-B3#楼工地支模板时,不慎从一层脚手架摔下受伤,被送至海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先后住院33天,花医疗费46052.30元,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腰椎2、3横突骨折;胸8、10压缩性骨折。2019年10月10日原告给被告办理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增员。2019年10月31日原告向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2月24日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海人社工伤案字(2019)05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之伤为工伤。2020年7月14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烟劳鉴(2020)005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自受伤后,***再未回工地工作。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作为申请人,以大闫家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阳仲裁委),要求大闫家公司支付医疗费46052.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93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2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护理费10440元。海阳仲裁委经审理查明,于2020年10月25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509号《裁决书》,裁决:1、大闫家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114元、护理费3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187元;2、***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处理。大闫家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大闫家公司认为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从来未向***支付过任何工资和待遇,***受雇于案外人李泽旭,不应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且***干一天活有一天的报酬,属于不固定工资,所以***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待遇中没有规定护理费,***应当提供计算依据标准,认可***住院期间仅李泽旭护理过一两天,公司未派人护理过;对海阳仲裁委裁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没有异议。
***称其住院33天,住院期间由妻子于瑞莲护理,于瑞莲系东村街道城北村村民,属于城镇居民,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天116元计算,共计38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可海阳仲裁委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停工留薪期6个月,每月按照烟台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即4019元计算,为24114元。***认可其在工伤保险基金项下领取了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
另查,2019年烟台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80390元,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工伤职工应享受工伤待遇。对于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大闫家公司未提出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大闫家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计为80390元÷12个月×60%×6个月=24117元。***对海阳仲裁委裁决的数额24114元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而大闫家公司并未派人护理过,是由***的妻子于瑞莲进行护理,因此对于于瑞莲的护理费大闫家公司应予支付。于瑞莲系城镇居民,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为42329元÷365天×33天=3827元。***对海阳仲裁委裁决的数额3328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自受伤后***再未回工地工作,海阳仲裁委酌定停工留薪期期满时即2020年4月18日双方终止用工关系,双方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本案中,***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系捌级,根据《山东省贯彻》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6个月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为80390元÷12个月×16个月=1071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114元;
二、原告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护理费3328元;
三、原告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187元;
四、驳回原告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金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