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

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6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所在地海阳市大闫家镇鲁古埠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占臣,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9日出生,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越,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闫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7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闫家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大闫家公司不支付***相关的劳动待遇和停工留薪期工资2411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8日***受雇于他人在工地支模板时冒险违规下梯摔伤,大闫家公司没有雇佣或者招用***,没有给其发放过工资或受大闫家公司的指挥管理,建筑行业的木工作业都是个人承包的,工资多少及发放由雇主决定。***以大闫家公司的名义入工伤保险,是因为建筑工地工人进工地必须入工伤保险,雇主将其雇佣的木工报给大闫家公司,以大闫家公司的名义入一次性工伤险,而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是按月缴纳的,所以这种临时性的工地、一次性的只投工伤保险而其他险种不交,不是纯粹的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故***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个人雇佣,大闫家公司没有为其核定工资或报酬,也没有支付过工资或报酬。***仅被他人雇佣十天时间便受伤,没有本人工资,更没有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不应支付24114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未答辩。
大闫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闫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该支付相关的劳动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8日16:30左右,***在大闫家公司承包的“半岛蓝月湾”四期B2-B3#楼工地支模板时,不慎从一层脚手架摔下受伤,被送至海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先后住院33天,花医疗费46052.30元,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腰椎2、3横突骨折;胸8、10压缩性骨折。2019年10月10日大闫家公司给***办理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增员。2019年10月31日大闫家公司向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2月24日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海人社工伤案字(2019)05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之伤为工伤。2020年7月14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烟劳鉴(2020)005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自受伤后,***再未回工地工作。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作为申请人,以大闫家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阳仲裁委),要求大闫家公司支付医疗费46052.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9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2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护理费10440元。海阳仲裁委经审理查明,于2020年10月25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509号《裁决书》,裁决:1、大闫家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114元、护理费3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187元;2、***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处理。大闫家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大闫家公司认为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从来未向***支付过任何工资和待遇,***受雇于案外人李泽旭,不应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且***干一天活有一天的报酬,属于不固定工资,所以***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待遇中没有规定护理费,***应当提供计算依据标准,认可***住院期间仅李泽旭护理过一两天,公司未派人护理过;对海阳仲裁委裁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没有异议。
***称其住院33天,住院期间由妻子于瑞莲护理,于瑞莲系东村街道城北村村民,属于城镇居民,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天116元计算,共计38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可海阳仲裁委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停工留薪期6个月,每月按照烟台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即4019元计算,为24114元。***认可其在工伤保险基金项下领取了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另查,2019年烟台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80390元,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工伤职工应享受工伤待遇。对于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大闫家公司未提出证据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大闫家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计为80390元÷12个月×60%×6个月=24117元。***对海阳仲裁委裁决的数额24114元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而大闫家公司并未派人护理过,是由***的妻子于瑞莲进行护理,因此对于于瑞莲的护理费大闫家公司应予支付。于瑞莲系城镇居民,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为42329元÷365天×33天=3827元。***对海阳仲裁委裁决的数额3328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自受伤后***再未回工地工作,海阳仲裁委酌定停工留薪期期满时即2020年4月18日双方终止用工关系,双方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本案中,***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系捌级,根据《山东省贯彻》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6个月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为80390元÷12个月×16个月=1071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114元;二、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护理费3328元;三、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187元;四、驳回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向大闫家公司主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人社工伤案字[2019]05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9年10月18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在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建设项目用工单位名称是大闫家公司,且大闫家公司认可以其公司名义为***缴纳工伤保险。大闫家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即使大闫家公司主张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成立,大闫家公司仍应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法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大闫家公司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
大闫家公司不认可***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主张***没有本人工资或受伤前平均工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大闫家公司未举证证明***的工资标准,仲裁按照2019年度烟台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认可,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大闫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光星
审 判 员 衣振国
审 判 员 徐承凤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许田田
书 记 员 徐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