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

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87民初79号 原告: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海翔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7165300618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原告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闫家建筑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闫家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闫家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8万元,并承担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本息合计295039元,此后利息持续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起。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包工头,长期从原告处承揽工程,原告以金钱和抵顶房屋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因原告向被告抵顶的房屋价值高于原告差欠被告的工程款,经双方对账,于2020年1月23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房款13.8万元,被告同意自2021年11月开始一年内还清,倘被告违约,则按照月息2%自2017年6月1日起向原告承担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人民法院,望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3.8万元,被告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08192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30579元;自2022年 1月20日至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14.8%计算利息为18268元。截止到起诉之日本息合计为295039元,此后利息持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大闫家建筑公司主张被告***为包工头,长期从原告处承揽工程,原、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顶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承接的海阳市翰博园(南区)15-17#楼工程,其中砌体、内外墙抹灰、楼梯踏步等工程全部由被告负责施工,工程质量达到烟台市优质结构标准,工程款由翰博园(南区)房源抵顶。现被告已抵顶三套房源,造价为1578863.00元,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113306.40元,剩余工程造价约507555.00元;2017年3月27日,因翰博园未结算工程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载明被告欠原告391140元;2019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抹墙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主张2020年1月23日经其与被告对账,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欠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13.8万元,自2021年11月开始偿还,一年内还清。2.本还款协议签订后,若***违约,债权人收取欠款利息,自2017年6月起算,月息2%。3、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债权人:大闫家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债务人:***签字捺印”。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原告大闫家建筑公司提交《协议》、《欠款条》、《借条》复印件,以及《还款协议书》原件为证,原告称《协议》、《欠款条》、《借条》原件在双方签订完《还款协议书》后撕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保全保险费的主张。 诉讼中,依原告大闫家建筑公司申请,本院依法查封、冻结被告***名下财产,保全金额为310000元,保全费2070元,由原告大闫家建筑公司预交。 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条、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案中,***欠原告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13.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保全保险费的,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12月7日按照年利率14.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10671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利息为30160元;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12月7日利息为18018元,以上利息合计为1548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22年12月8日起,原告主张以138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8000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12月7日利息为154888元,自2022年12月8日起以138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6元,申请费2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田 颖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