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

***、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民终34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龙山街道鲁古埠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闫家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7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加气砖款6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以4号楼是否由被上诉人承建,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属错误的混淆了法律关系。本案诉争的款项标的加气砖用于建设海丰村村委的大龄青年安置楼4号楼,在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认可4号楼是由海丰村村委具体承建的,但并不代表加气砖买受方就是海丰村。上诉人主张的是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与4号楼是谁建的并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谁用的加气砖就跟谁存在买卖关系,显然是混淆了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海丰村村委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定。也不应该由上诉人举证存在挂靠关系,且上诉人也不具备对此举证的客观条件。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增值所发票等证据就足以证明买卖关系存在且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对于买卖的标的、单价、总额及已实际履行都进行了确认。上诉人也按约把加气砖送到4号楼工地,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也进行了认定。至于是否存在挂靠资质,4号楼是谁承建的,那是海丰村村委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并不影响买卖关系存在的本质。2.证人孙某的出庭证词前后矛盾,且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却错误的予以采信。本案加气砖的收料人孙某在与上诉人***的录音中,承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挂靠资质的关系。且在录音中透露是被上诉人的*经理(即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他打电话询问的,答应在第一次庭审中会出庭作证,据实反映情况。但第一次庭审孙某明知开庭时间,却联系不上未能出庭。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孙某作为被上诉人证人出庭作证,说只是听说存在挂靠,至于是否真的存在挂靠自己并不清楚。孙某作为工地具体项目负责经理,怎么可能对是否存在资质挂靠不清楚。且海丰村是基层群众资质组织,并不具备承建的资质,盖楼总是需要资质的。孙某的证词与之前同***的录音前后矛盾。明显是在被上诉人的授意下歪曲事实。而孙某与***的录音作为其在没有准备及考虑的情况下的陈述,更具有可信性和真实性。孙某常年从事建筑行业,与被上诉人公司有常年合作的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但对于其收到的加气砖的数量进行了确认,与被上诉人出具证明及增值税发票上的数量完全一致,反而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接收标的加气砖的事实。3.被上诉人难以对出具的“证明”予以合理解释。增值税发票及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均出自同一天,都盖有被上诉人公司的公章,既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了100126.4元的部分,但为何对于出自同一天,具有相同内容要件的66000元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的解释难以自圆其说。上诉人持有的该增值税发票并不是一份孤证,结合诉讼中提交的证明、增值税发票、入库单等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足以证明该份发票所对应的交易和金额也是真实存在的,对该份发票所涉金额也应当予以认定。入库单上的货物数量和总价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金额完全一致相印证,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上诉人在证明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加气砖款66000元。
被上诉人闫家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付清加气砖款10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告***给海阳市龙山街道海丰村“大龄青年安置楼”供加气砖,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4号楼工地供加气砖300方,每方220元,共计66000元,提供的入库单复印件一份,由孙某、保管***、会计***签字,原告主张原件已给被告,后又主张原件给海丰村村委会计了,均无证据,原告要求被告付66000元加气砖款,提供签字的孙某录音一份,证明海丰村委承建4号楼是挂靠被告的资质,所以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证人孙某到庭作证称:他是龙山街道海丰村承建“大龄青年安置楼”4号楼的工地管理人员,原告提供***分别有工地的施工队长***、保管孙瑞勇签字和我三人签字,当时都是海丰村委找的我们。在开工前我听村委与被告双方领导讲要挂靠被告的资质,后期具体是否挂靠被告的资质我不清楚。当时此笔款是否入村委账不清楚。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9号楼工地供加气砖455.12方,单价每方220元,总金额100126.4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出具证明两份,内容为:海阳市国税局:今证明***给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供加气砖300方,单价每方220元,总金额为66000元,需贵局给开发票,特此证明;另一份证明除方数为455.12方及金额100126.4元外,其他均一致。同时原告提供2016年12月1日的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66000元、100126.4元。原告主张在被告给原告出具两份证明,被告同意付100126.4元,就应该付66000元,因两份证明是一样的。被告主张原告为了向海丰村委要钱,需要税务局开发票,要求被告给其出个证明,且证明是开给海阳市国税局的。
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2014年海丰村“大龄青年安置楼”项目,被告欠付原告供加气砖款项100126.4元。经原被告双方协议,被告分两批付款,于2017年11月15日之前,被告付款50126.4元,于2018年2月1日之前付清剩余50000元。若被告有任何一笔未按期支付,则原告有权诉至法院,除本金外另行主张利息及律师费等费用。双方对此协议均认可,后被告已付60126.4元,至今尚欠40000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给海阳市龙山街道海丰村“大龄青年安置楼”供加气砖是事实,原告供给由被告承建的9号的加气砖尚欠4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供给海丰村委承建的4号楼加气砖款66000元,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孙某的证言,要求被告付清欠款,理由不足,因原告认可4号楼不是被告承建的,且无证据证明是挂靠被告的资质,且在被告给其出具两份证明后,于2017年10月27日与被告就海丰村“大龄青年安置楼”项目达成还款协议书,认可被告只欠其100126.4元,没有对其所供4号楼的加气砖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其主张要求被告给付66000元的加气砖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6日缺席判决:一、被告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加气砖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加气砖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负担726元,被告海阳市大闫家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84元。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可2017年10月27日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中欠付款项以及已经支付的加气砖款项不包含本案诉争的66000元。对该66000元应由谁承担,双方主张不一。上诉人称向被上诉人主张要求给付所供4号楼的加气砖66000元的依据是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认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供加气砖300方,单价220元/方,总金额为66000元,并将此证明提供给海阳市国税局,出具发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建的海丰村大龄青年安置楼4号楼提供了以上300方加气砖,有工作人员***、***、孙某三人签收的入库单。上诉人不清楚***、***、孙某是谁的工作人员,是海丰村村委指定上诉人将加气砖送到4号楼工地签收的,我供给被上诉人的加气砖是由***村委***主任介绍的,和被上诉人的*经理联系的。供给4号楼的砖当时是村委给了一个电话号码,送到了之后这三个人签收的,一般来说是哪个建筑公司承建的由哪个公司来承担付款。4号楼是被上诉人承建的,对此有被上诉人给我出具的向国税局索要发票的证明,被上诉人讲让我开了发票以后回去拿钱。被上诉人一共是承建了两个楼,4号楼和9号楼,我把两个楼的证明开好了回去找被上诉人要钱,被上诉人只给了一部分钱,所以我才起诉的。海丰村委只是介绍方,并不是具体的承建单位,按照行业规则建设方即被上诉人应承担加气砖款。打协议时和被上诉人商量这笔钱向海丰村委主张,后经村委核实,这笔钱应为被上诉人承担,故在打协议时未将此笔包含在内。在一审中我方曾申请法院去海丰村村委进行调查已证实该款项到底是哪方所欠,当时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也一起前往,村委对于该笔款项不予认可。因村委换届,该届村委及村主任对于上一届发生的此次纠纷不予认可也不表态,并说明该笔款项在村委的账目上没有显示。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讲有异议,称4号楼不是被上诉人方承建,上诉人主张的涉案签字的收料单的人员不是被上诉人的,且上诉人出具的收料单是复印件,也没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签字,4号楼是海丰村委自己开发、自己建的,所以上诉人送的加气砖是送给海丰村委承建的4号楼用料。2017年10月27日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共同达成的协议。达成协议的时候谈到4号楼应由村委独立承担,不是被上诉人承建的,所以,这个协议就没有对4号楼加气砖进一步说明。根据这个协议,被上诉人仅欠该协议所载款项。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承建的9号楼供的加气砖,也系2017年10月27日的协议所载明的。当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证明开发票时,上诉人为了向村委索款,要求被上诉人给其出具的发票,该发票不存在实际的买卖关系。海丰村委是当时大龄青年安置楼的开发方、建设方,被上诉人承建9号楼时和村委没有签订合同,村委只给了被上诉人9号楼承建,4号楼跟被上诉人毫无瓜葛,被上诉人与海丰村委双方之间有结算工程单据,9号楼与海丰村委已结算完毕。上诉人申请法院去海丰村村委进行调查当时我在场,海丰村委改选以后由于村里的建设发生许多问题,所有的账目都被镇政府收取,所以现在的村委主任答复没法查账。本案那三个签收人是村委施工的人员,村委具体找的谁施工我方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所供4号楼的加气砖款66000元应否予以支持。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2017年10月27日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中欠付款项以及已经支付的加气砖款项不包含本案诉争的66000元,也认可上诉人主张的66000元加气砖是用于海丰村大龄青年安置楼4号楼。但对该66000元应由谁承担,双方主张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自认向4号楼所供的加气砖是按海丰村村委指定送到4号楼工地的,其中签收加气砖人员三人中的孙某一审出庭证明,其负责4号楼的工地,签收加气砖是代表海丰村村委,*炳章、***是海丰村村委雇佣的施工队长、工地保管。被上诉人不认可4号楼是其所承建,主张4号楼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4号楼是被上诉人所承建或4号楼与被上诉人有关联,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要求被上诉人给付4号楼所供的加气砖6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腾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