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致远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市庆科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13民初1681号
原告:烟台市庆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十二村大信路**。
法定代表人:杨孟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飞,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通路**山海云天**楼附**。
负责人:龚淑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河,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
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河,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烟台海滨实业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div>
法定代表人:吕志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湘水,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冉光权,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迪军,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烟台致远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二马路**iv>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女,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
原告烟台市庆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庆科公司)与被告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称中地分公司)、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地公司)、烟台海滨实业公司(以下称海滨公司)、冉光权、第三人烟台致远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致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飞,被告中地分公司、中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河,被告海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湘水、周鑫,被告冉光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迪军,第三人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地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56576.8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中地公司对中地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海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冉光权为本案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冉光权对中地分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致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原告以致远公司的名义运作实施观海路8号A1、A5号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致远公司收取该工程总价款的2%作为管理费。同年7月22日,致远公司与中地分公司签订《合同书》,中地分公司将滨海新城A1、A5楼外墙保温弹性涂料工程分包给致远公司,由原告实际施工并已交付使用。中地分公司系隶属于被告中地公司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7年1月11日,经中地公司海滨新城项目部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总工程款为3876847.33元,中地分公司通过现金和抵房已累计支付2720270.5元,尚欠工程款1156576.83元。被告海滨公司作为发包方尚欠中地公司大量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13年10月13日,中地分公司与冉光权签订《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中地分公司将承包的海滨新城A1、A2、A5、B1、B2及所属裙房等所有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冉光权,冉光权为该工程的内部实际经济负责人,采用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形式,冉光权按工程结算总价的5.6%向中地分公司缴纳管理费,同时约定涉及本项目所有合同均由中地分公司负责审查和签订。
被告中地分公司、中地公司一并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中地分公司、中地公司没有事实合法根据,原告和中地分公司、中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向中地分公司、中地公司索要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与第三人致远公司签订合同协议,约定的是原告和致远公司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中地分公司、中地公司没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地分公司、中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地分公司、中地公司施工的被告海滨公司的海滨新城项目因海滨公司拖欠工程款,经中院、省高院判决,海滨公司尚欠工程款24561653.74元,至今海滨公司没有履行判决,即使海滨实业新城项目有外欠,也应由海滨公司负责偿还。
被告海滨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应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并且被告中地分公司与被告中地公司在我方的债权已无剩余部分,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另外,本案原告不具备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在本案中向我方主张支付工程款。
被告冉光权辩称,被告海滨公司将位于莱山区海滨新城A1、A2、A5、B1、B2及所属裙房的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地公司,被告中地分公司将海滨新城A1、A2、A5、B1、B2及所属裙房所有土建工程分包给我。作为实际施工人,我对承包的土建工程全面组织施工,所用的大型机械均是我自己租用或购买。因外墙保温工程为专业工程,故我将涉案的A1、A5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以中地分公司名义分包给致远公司。
第三人致远公司称,现场的施工人员是我方的,材料款前期全是我方支付。对原告诉讼请求不清楚,我方和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写的很清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中地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其系烟台市莱山区海滨新城项目的总包单位,中地分公司系中地公司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致远公司具备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贰级资质。
二、2013年9月30日,中地公司与海滨公司签订《海滨新城施工合同》,约定:海滨公司将位于烟台市莱山区黄海街道办事处后七夼居委会建筑面积约115000㎡、资金来源为自筹的海滨新城A1、A2、A5、B1、B2及所属裙房的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中地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内容中的建筑、安装工程及消防预埋、通风口预留、配套管网套管预留、弱电配管(盒)预留,其中铝合金门窗、防盗门(入户门)、防火门、单元入户门、电梯、消防、通风、智能化系统、精装修工程等由发包人单独发包,总承包单位收取总包管理配合费(乙方未提供服务的不计取总包服务费);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管理、包配合、包检验、包调试、包维护、包风险、包验收合格等总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三、2013年10月13日,中地分公司(甲方)与冉光权(乙方)签订《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总包范围内的滨海新城A1、A2、A5、B1、B2及所属裙楼房所有土建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本工程实行项目独立核算,乙方自负盈亏的承包形式,即双方共同确定工程最低利润额上缴甲方,超额部分由乙方所有,亏损及低于上缴利润额部分按1.5条款执行即乙方对自己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承担无限责任;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全部纳入甲方财务部集中管理,并在甲方资金结算中心为乙方设立账户,按工程进度控制使用,乙方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冉光权非中地分公司的职工,二者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冉光权施工过程中所用的大型机械均是其自己租用或购买的。
四、2015年7月5日,庆科公司(乙方)与致远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载明:双方就乙方承揽观海路8号A1、A5号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有关事宜,签订本合作协议;因甲方具有外墙外保温的专业承包资质,乙方有有效的信息和一定的施工管理能力,双方进行合作互利互赢;乙方负责以甲方名义对该工程从前期运作到实施等,以及办理工程施工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乙方自行进行项目经理部的筹建和施工项目管理,并以自身作为其权利义务的载体,对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和其他一切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甲方仅按本协议的约定对乙方工程项目进行监控管理。甲方委派项目组对乙方的工程项目的合同、财务、质量、安全、工期、进度、文明施工等进行监控,乙方按照5000元/月支付甲方项目组费用,自2015年6月25日开始至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止;该工程项目的资金必须从甲方财务走账;乙方同第三方在劳务费、机械设备租赁费等其它各方面的法律纠纷由乙方自行解决,对该工程因经济和其他纠纷(包括债权债务诉讼纠纷)产生的法律后果乙方负全部责任,同甲方无任何关联。
2015年7月22日,中地分公司(甲方)与致远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中地分公司将海滨新城A1、A5楼外墙保温弹性涂料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分包给致远公司;合同价款中约定了单价,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支付方式为60%现金支付(现金支付时扣除整体工程款5%质量保修金),剩余40%以房抵款(约定了抵款房源及房款总额或单价),付款方式根据建设方与总包方的合同付款方式进行支付;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现场办理竣工结算,分包结算双方审核签章后生效,并提供原件一份给乙方,待建设方(海滨公司)向甲方支付项目款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项目施工款项。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中地分公司印章并有委托理人冉光权签字,乙方处加盖致远公司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范辉亮签字。
五、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负责人为范辉亮。2016年6月20日,含涉案工程在内的海滨新城A1、A2、A5、B1、B2及所属裙房的建筑安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
2017年1月11日,中地分公司与庆科公司实际负责施工的范辉亮班组签署并出具《施工班组结算表》,该表中载明:班组姓名范辉亮,施工产量、施工产生的其他费用、施工中产生的项目部扣款及辅材栏中均有施工班组相关人员签字;施工总产量一栏中加盖中地分公司海滨新城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载明内容为“总工程款3876847.33元,根据合同以房抵款为3876847.33×40%=15507838.93元,根据合同维修保证金为3876847.33×5%=193842.36元”,最下方一栏中地公司海滨新城项目部执行经理、技术总工、专业工长以及仓库保管处均有人员签字,仓库保管处为冉光权签字。中地分公司、中地公司对该结算表无异议。
中地分公司陆续向致远公司支付工程款,致远公司又支付给原告;2015年12月,海滨公司向范辉亮账户支付涉案工程款147000元。中地分公司及海滨公司共计支付涉案工程款2720270.5元。
另,庆科公司持有《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致远公司(甲方)施工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3876847.33元,截止2017年9月14日,中地公司、中地分公司(乙方)已付款2720270.5元(其中现金为1724400元,抵房为995870.5元),尚欠甲方工程款1156576.83元;中地公司、中地分公司将对海滨公司享有的同等数额债权转让给致远公司;鉴于中地公司、中地分公司尚未与海滨公司进行工程款总结算,经结算后数额不足的,致远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或要求支付不足款项。该协议书落款乙方处加盖中地公司及中地分公司印章,甲方处未加盖致远公司印章。致远公司质证称,对该协议书不知情。中地公司、中地分公司质证称,因致远公司未盖章,故该转让协议没有生效,但可以证明该笔债权归属致远公司。
2020年1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民终2719号民事判决,判决海滨公司支付中地公司工程款23921669.33元及利息。2017年至2019年期间,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等作出多份民事裁定书,冻结中地公司对海滨公司享有的债权。
六、审理中,中地公司、中地分公司认可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剩余未付工程价款1156576.83元在2019年7月15日原告起诉时已达到支付条件,但认为其不应向致远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合同、施工班组结算表、竣工验收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2015年7月22日中地分公司与致远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庆科公司借用致远公司施工资质以致远公司名义与中地分公司签订,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庆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结算造价3876847.33元、已付工程款2720270.5元、未付工程款1156576.83元,事实清楚。庆科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中地公司及中地分公司认可未付工程款1156576.83元在2019年7月15日已达到支付条件。结合庆科公司与致远公司在2015年7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涉案工程款通过致远公司走账、产生经济纠纷由庆科公司负责以及致远公司未配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主张涉案工程款等事实,本院认为,庆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转包人中地分公司以及设立中地分公司的中地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1156576.83元并自2019年7月15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庆科公司主张冉光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庆科公司作为借用他人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海滨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市庆科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156576.83元,并以1156576.8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烟台市庆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09元,由被告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少雪
人民陪审员  孙玉琪
人民陪审员  初善本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