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致远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正海新材料有限公司、烟台致远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7)鲁06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正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秘波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国,男,1980年4月25生,汉族,烟台正海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员,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26生,汉族,烟台正海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祁阳县,现住烟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致远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盛泉工业园,现办公地址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伯马庄附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湘水,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正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致远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正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致远公司中标施工的三个工程段保温改造施工面积合计为3.5万平方米,上述中标工程施工面积与致远公司与正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致远公司购正海公司聚氨酯保温复合板数量3.35万平方米基本相符。原审法院调取的致远公司向政府部门报送的上述三个标段工程的报验资料及施工用材检测报告,均显示施工所有聚氨酯保温复合板皆为正海公司所供。因此,正海公司为致远公司上述三个中标标段工程聚氨酯保温复合板唯一供应方。二、正海公司与致远公司双方存在争议的3张发货清单,合计数量为7372.8平方米,若上述货物致远公司未收到,按原审认定致远公司收到的供货数量18593.28平方米计算,致远公司不可能完成其所中标的三个工程的施工需要,保温材料一定短缺,致远公司应提供其另购货物的证据。原审法院仅凭发货清单签字非收货联系人本人所签,认定致远公司未收到货物,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致远公司支付正海公司货款506105.28元及利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被上诉人烟台致远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上诉人烟台正海新材料有限公司371105.28元。
二、如逾期支付,被上诉人烟台致远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则向上诉人烟台正海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506105.28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至实际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98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0.5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均由上诉人烟台正海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威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