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0602执1169号
申请执行人:烟台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申请执行人烟台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7)鲁0602民初218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218252元、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114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执行,当日,通过司法专递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请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屋、车辆、股权等信息,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表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对其他仅有的零星存款,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要求法院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的确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迟晓乾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