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民申4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高青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群,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淄博市高青县城高苑路**/div>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滕聿民,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滕聿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菲菲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提交的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系伪造的,申请人的签字是他人仿冒的;申请人未收到开庭传票未参加庭审质证。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十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是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查阅原审卷宗,滕聿民是借款合同签订时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开庭传票系由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张丽转交给滕聿民和***,其二人收到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及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提起再审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郭 鹏

审判员 胡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