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

济宁市财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303执5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济宁市财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156号。
被执行人: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潍高路369号。
被执行人:淄博莱宝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民营园民发路16号。
被执行人:***,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
被执行人:滕立芝,女,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
被执行人:曹玉芝,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张店区,现住址不详。
被执行人:滕聿民,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张店区,现住址不详。
申请执行人济宁市财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淄博莱宝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滕立芝、曹玉芝、滕聿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9日作出(2018)鲁0303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财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5451.82元及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财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淄博莱宝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滕立芝、曹玉芝、滕聿民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莱宝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滕立芝、曹玉芝、滕聿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济宁市财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就抵押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0××3、位于张店区)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13348元,由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莱宝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滕立芝、曹玉芝、滕聿民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莱宝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滕立芝、曹玉芝、滕聿民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莱宝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滕立芝、曹玉芝、滕聿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济宁市财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086799.82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月20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2、2020年1月2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和报告财产令,各被执行人签收后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法院申报财产。
3、2020年1月2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措施,发现被执行人有少量存款,进行了扣划但不足以清偿债务。
4、2020年2月2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5、网络查控及传统查控后,进行了线下查询、查封及冻结措施。
本案执行标的2086799.8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次执行未果。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穷尽调查措施,发现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对本院执行及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现有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玉新
审判员  刘国华
审判员  李永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尹德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