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303执异7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职业:青岛第一中学人民教师。
申请执行人:***,女,196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滕聿民,男,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淄博高新区。
被执行人: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小义乌云龙大厦**。
被执行人:曹玉芝,女,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高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滕聿民、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曹玉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滕聿民、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曹玉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法院查封了滕聿民名下、坐落于山东省青岛市市**xxx路****商品房**,该房产我与原购买人滕聿民协商,滕聿民将其购买的该套房出卖给我,该房的首付款也是我交给的青岛天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后我偿还了全部的房贷,因种种原因没有办理房产过户,并且我已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该房产归我所有,法院执行该房产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停止采取的评估、拍卖强制措施。
申请执行人***称,该房产系被执行人曹玉芝与滕聿民共有财产,法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异议人所提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滕聿民、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曹玉芝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2015年5月29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对滕聿民、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曹玉芝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张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滕聿民、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曹玉芝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续封了滕聿民名下、坐落、坐落于山东省青岛市市**xxx路****商品房**人**认为涉案房产系其已购买,归其所有。法院执行该房产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异议人**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2、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3、收款收据一份;4、还款凭证一份;5、查询系统复印件一份;6、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组证实其主张。
经审查本院认为,坐落于山东,坐落于山东省青岛市市**xxx路****商品房登记在滕聿民名下虽然与被执行人滕聿民签订了购房协议,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就已合法占有涉案房产,也不能证明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对涉案房产不能满足法律规定的排除执行的全部条件,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动产,人民法院应按照不动产登记薄进行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异议人**认为其对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xxx路xx号xxx户商品房享有物权,但该房产的权利人登记为被执行人滕聿民,异议人**可通过诉讼程序来确认该房产的权利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所提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崔兴锋
审判员 刘国华
审判员 赵玉新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宋雪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