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2民初205号
原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芦湖路299甲12号。
法定代理人:曹某,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亚琼,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被告:**,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峰,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岭公司)与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亚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解除;二、两被告支付租赁费56万元;三、两被告交还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高青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财务账簿等证照及资料。事实与理由:原告进入破产后,高青县人民法院指定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担任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2011年2月24日,银岭公司决定在高青县设立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高青分公司,并任命被告**作为负责人。2011年3月17日,被告**与银岭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银岭公司提供资质许可,由**租赁银岭公司高青分公司的资质经营并向银岭公司支付租赁费(7万元每年),租赁期自2011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17日。2018年3月27日,银岭公司高青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被告**。2019年1月22日,高青县人民法院受理了银岭公司的破产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涉案的租赁经营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并未按约定向银岭公司支付租赁费,且几经催促,被告拒不将其持有的银岭公司高青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及财务账簿交付管理人。为保护银岭公司全体债权人的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015年2月4日,因原告安全许可证被注销,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视为合同在2015年2月4日已解除;2、租赁费仅是对生产资质及相关手续的租赁费,不包括土地的租赁费,且第一年的租赁费两被告已缴纳;3、两被告同意交还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高青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证照及资料,但是因为租赁经营,涉及的债权债务等财务账簿与原告无关,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进入破产程序,该分公司在两被告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不属于原告公司的破产财产的范畴,两被告的财产的独立的;4、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属于合同之债,该合同之债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主张已超3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租赁费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17日山东银岭建工有限公司(2011年12月5日更名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对租赁经营山东银岭建工有限公司高青分公司事宜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租赁价款:除土地租金外,被告每年向甲方支付价款7万元,原告负责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印章、资质许可,并保证在租赁经营期间的正常,租赁经营期限共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山东银岭建工有限公司高青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交付被告使用,未交付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一、《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将高青分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租赁给被告使用,并收取租赁费,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分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高青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
二、驳回原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0.00元,由原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50.00,由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立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凯月
书记员于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