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2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芦湖路299甲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20708832A。

法定代表人:曹乃刚,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亚琼,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峰,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峰,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租赁费56万元、交还上诉人财务账簿等全部财产,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两被上诉人并非租赁银岭公司的资质证照,而是租赁“山东银岭建工有限公司高青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分公司)这一经济实体及部分实物资产,高青分公司使用银岭公司的资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银岭公司收取的每年七万元的款项,并非被上诉人租赁银岭公司资质证照而产生的费用,而是基于银岭公司对高青分公司的管理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为高青分公司提供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变压器等设备,以保障高青分公司的用电等生产经营问题,上诉人并非仅仅提供资质证书。在高青分公司对外经营的整个过程中,对高青分公司随时监管,以定期或不定期查账、询问或现场查看的方式,对其进行监督管理,以确保高青分公司的正常营业秩序。两被上诉人作为高青分公司的负责人,每年向银岭公司交付7万元的款项,该款项虽名为“租赁费”,但其实质并非系使用银岭公司营业执照、建筑资质产生的证照租赁费。《建筑法》第26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在本案中,高青分公司使用银岭公司的资质证书,是因为高青分公司系银岭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使用总公司的建筑资质等资质证书是法律所允许的。银岭公司并未将资质证书租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而是将本公司的资质证书交由本公司的分支机构直接使用,该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并非无效合同,银岭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基于《破产法》第18条规定,与两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并向两被上诉人邮寄了告知函。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其欠交的款项,并交还高青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财务账簿等全部证照、财产。因被上诉人所租赁经营的高青分公司属于银岭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银岭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需将该分支机构纳入破产清算程序,一并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李龙未作答辩。

银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解除;二、两被告支付租赁费56万元;三、两被告交还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高青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财务账簿等证照及资料。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7日山东银岭建工有限公司(2011年12月5日更名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对租赁经营山东银岭建工有限公司高青分公司事宜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租赁价款:除土地租金外,被告每年向甲方支付价款7万元,原告负责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印章、资质许可,并保证在租赁经营期间的正常,租赁经营期限共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山东银岭建工有限公司高青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交付被告使用,未交付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将高青分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租赁给被告使用,并收取租赁费,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分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高青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二、驳回原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00元,由原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50.00,由被告**、李龙负担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一审诉请解除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故一审确定案由不当,应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经营合同书》中约定:上诉人负责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印章、资质许可,并保证在租赁经营期间的正常,租赁经营期限共十年。上诉人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印章、资质许可的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高青分公司的财务账簿系被上诉人在借用上诉人资质经营期间产生,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要求交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银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00元,由上诉人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玲玲

审 判 员 孟庆红

审 判 员 边存鑫

法官助理 周树学

书 记 员 荆惠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