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鹏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鹏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崇义县振宇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25民初623号
原告:上海鹏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968号1205室A区1016室。
法定代表人:陈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系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义县振宇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崇义县横水镇南新路323号。
法定代表人:陈风雷,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鹏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旭公司)与被告崇义县振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宇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振宇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安全避嫌六大系统建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矿上地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设计及所需设备采购,项目的总金额为950000元;被告需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剩余850000元根据工程进度逐步结算,在2013年年底全部支付完毕。工程完工且经安监部门验收合格,被告正常使用后,尚有250000元的设备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振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原告鹏旭公司与被告振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鹏旭公司向被告振宇公司东岭背钨锡矿提供矿山地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项目的设计、设备采购、组织施工、技术培训、售后服务;工程竣工时间为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项目总金额为人民币95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7天内振宇公司应支付鹏旭公司人民币100000元预付款,剩余850000元根据工程进度逐步结算,在2013年底振宇公司将项目所有金额支付给鹏旭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鹏旭公司依约设计、施工。2015年3月,被告振宇公司东岭背钨锡矿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项目通过验收。被告振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向原告鹏旭公司支付了700000元工程款。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止,被告振宇公司尚欠原告鹏旭公司工程款2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鹏旭公司提供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合同书》、崇义县振宇矿业有限公司东岭背钨锡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专家意见、收款明细及原告鹏旭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合同书》,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本案中,原告鹏旭公司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且工程已通过验收,被告振宇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鹏旭公司要求被告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崇义县振宇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鹏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崇义县振宇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玉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