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1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6日出生,住海阳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斐,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达,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阳市通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经济开发区烟台街56号。
法定代表人:辛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山,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凯式,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阳市通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7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欠付房屋置换差价款和支付承包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与通海公司是否存在加工承揽关系、通海公司是否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并不能成为***不向通海公司支付置换房屋差价的前提条件”,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载明:2018年上诉人为其承建的金海金城(山海名苑小区)住宅楼加工塑钢门窗,自2018年1月起陆续通过付款、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安装塑钢门窗工程承揽关系以及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时也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安装塑钢门窗的全部工程款为1373225.9元,一审时上诉人才知道全部工程款的确切数额。被上诉人原本以山海名苑1号网点315/316房屋432060元抵顶工程款,其余以现金支付。2018年5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以1号网点置换为5号网点202/203号楼,差价款39278.8元,因双方尚未计算全部工程款数额,所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房屋差价的欠条,双方结算工程款时抵顶。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抵顶房屋是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一种支付方式,因此房屋置换差价款是基于工程承揽关系款产生,被上诉人是否首先履行了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是上诉人支付房屋差价款的前提条件。本院审理中补充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欠条中的欠款39278.8元不是由于房屋置换产生,而是工程结算、支付产生的。上诉人于2017年为被上诉人承建海阳金海金城(山海名苑小区)住宅楼加工塑钢门窗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底、2018年初完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373225.9元,双方约定其中30%(即工程款411967.77元)抵房,另被上诉人扣留5%(即工程款68661.2元)作为质保金。2018年1月19日,被上诉人将1号网点315/316号房作价432060元抵顶给上诉人,上诉人考虑到该房屋地理位置不便于后续使用,故向被上诉人提出置换,同时上诉人要求退回质保金68661.2元。故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15日用8号网点202/203号楼作价540000元以抵顶35%的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在内),同时置换1号网点315/316号房,置换房屋差价款为107940元,因第一次抵顶工程款中不包含质保金,故从差价款中扣除质保金剩余差价39278.8元。由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欠条,并声称该欠款将在剩余工程款支付中扣除,但上诉人出具欠条后,被上诉人只支付剩余工程款30万元,仍有50余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在被上诉人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不支付该欠款。二、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由上诉人承建海阳金海金城(山海名苑小区)住宅楼加工塑钢门窗工程,并认可该欠款是因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庭审中上诉人也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并对欠条的形成事实进行更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被上诉人撤销自认,未经上诉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三、对被上诉人支付给胡宝钢的款项,由于胡宝钢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辛艳配偶为亲兄弟,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胡宝钢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向胡宝钢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四、被上诉人请求按照6%年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通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补充的事实与理由辩称,上诉人的补充意见与一审中陈述的事实相矛盾。根据常识,工程款全部结算之后才会扣除质保金。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应当按照欠条内容支付价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全部的收款收据和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胡宝刚,欠条欠款并非是工程款的一部分,而是超过了工程款总额之后所形成的欠条,且有上诉人本人的签字,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至于胡宝刚与***之间的关系,上诉人在(2020)鲁0687民初239号案件中自认其与胡宝刚合伙承揽了山海名苑住宅楼工程。所以即使按照上诉人所讲,被上诉人支付给胡宝刚工程款也没有任何问题。被上诉人实际上是将工程发包给了胡宝刚,至于上诉人与胡宝刚之间到底是合作还是合伙还是雇佣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是上诉人与胡宝刚之间的法律关系和纠纷。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有使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
原审原告通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9278.8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通海公司将金海金城(山海名苑小区)住宅楼加工塑钢门窗工程对外发包,工程款总额为1373225.9元。通海公司称,与公司进行联系及工程款支付结算的为胡宝刚,2018年1月19日,以1号网点315/316号房房款432060元抵顶工程款(当时胡宝刚让将房屋直接抵顶给***),2018年1月29日支付胡宝刚16000元(用于门窗检测费),同日银行转账胡宝刚工程款60000元,2018年2月4日银行转账胡宝刚工程款796504.7元(胡宝刚购买通海公司奥迪车辆,欠款10万元,在工程款中扣除),2018年5月15日,***将1号网点315/316号楼置换为8号网点202/203号楼,置换后产生差价39278.8元,由***给通海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今欠通海建筑公司39278.8元,2018年5月15日,***。
***对房屋抵顶工程款及置换房屋后产生差价的事实无异议,但称金海金城(山海名苑小区)住宅楼加工塑钢门窗工程是由自己所承包的,对通海公司支付给胡宝刚的工程款不予认可,称本案涉案案款是基于加工承揽合同而发生的,在通海公司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的基础之上,***有权不向通海公司支付房屋置换差价39278.8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偿还通海公司房屋置换差价39278.8元。***认为,金海金城(山海名苑小区)住宅楼加工塑钢门窗工程中,自己为承包方,胡宝刚仅为介绍联系人,通海公司除却将房屋抵顶工程款外,未向己方支付任何工程款,欠条是基于加工承揽关系而出具的,工程款在未支付完毕之前,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通海公司认为,金海金城(山海名苑小区)住宅楼加工塑钢门窗工程一直是由胡宝刚和公司联系的,胡宝刚和***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工程款已向胡宝刚全部支付完毕,***若对金海金城(山海名苑小区)住宅楼加工塑钢门窗工程款有异议,可另案主张。***提交了税收完税证明三张、检测服务费发票一张、税收缴款书一张及海阳市沐歌装饰材料经销部出具的证明一张、增值税发票一张以证实与通海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在将1号网点315/316号楼房款抵顶后又置换为8号网点202/203号楼从而产生了差价所产生的,在置换房屋当天***给通海公司出具了置换后所欠差价39278.8元的欠条,该欠条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欠付房屋置换差价款和支付承包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与通海公司是否存在加工承揽关系、通海公司是否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并不能成为***不向通海公司支付置换房屋差价的前提条件或者理由。***因金海金城(山海名苑小区)住宅楼加工塑钢门窗工程所产生的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通海公司将1号网点315/316号楼房转让给***抵顶金海金城(山海名苑小区)住宅楼加工塑钢门窗部分工程款432060元,后***将1号网点315/316号楼置换为8号网点202/203号楼,从而产生了房屋差价39278.8元,***向通海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应当依据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及时支付给通海公司。通海公司请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返还海阳市通海建筑有限公司置换房屋产生的差价39278.8元。并自2020年6月1日起以3927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结清案款之日;二、驳回海阳市通海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保全申请费413元,均由***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5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通海公司出具欠条,明确载明欠被上诉人通海公司39278.8元,被上诉人通海公司持该欠条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通海公司先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系其支付涉案欠款的前提条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欠款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自被上诉人通海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以3927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3927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7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海阳市通海建筑有限公司置换房屋产生的差价39278.8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3927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3927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元,保全申请费4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2元,合计1586元,由上诉人***负担1413元,被上诉人海阳市通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连泽
审判员 刘海波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广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