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开投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台州市开投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实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04民初7829号
原告:台州市开投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纬二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沈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旺,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莎莎,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实验小学,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石浜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方斌,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开投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实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开投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旺、陆莎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实验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开投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实验小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7096.4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将诉讼标的额减少至126942.4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路桥街道实验小学室外道路、垒球场及场地平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施工期间不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经有关部门审定后,付至该工程结算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二年满后付清。”2012年8月17日,因增加承包范围,原、被告补充签订了关于“路桥实验小学室外道路零星改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52854.00元,总价一次性包死。”签约后,原告依约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2013年4月26日,浙江财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路桥街道实验小学室外道路、垒球场及场地平整工程”出具浙财信审字[2013]059号报告书,载明:该工程结算审定造价为272812.00元。至今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8723.60元,尚欠126942.40元未付。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实验小学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对于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台州市开投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被告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实验小学对相关事实亦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实验小学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原告台州市开投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偿付工程欠款126942.4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实验小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开投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6942.40元,并赔偿其自2017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元,依法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实验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晨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  金安妮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