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植焕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84民初2899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新乐市。
被告:***,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李锋,河北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家庄市植焕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
法定代表人:韩红朝,职位。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石家庄市植焕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石家庄市植焕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元及利息并要求从第三人石家庄市植焕园景观林有限公司苗木项目款中划拨本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将借款用于春季苗木项目,项目是***借用第三人石家庄市植焕园景观林有限公司资质中标,由***为农林畜牧局送苗木五公分柳树3596棵,并通过石家庄市植焕园景观林有限公司开具票据,通过农林畜牧局把苗木款打到石家庄市植焕园景观林有限公司的账户上。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原告只能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分,自2016年5月7日起计算,并要求法院从石家庄市植焕园景观林有限公司苗木项目款中划拨本息。
***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为月利率为1.8分,自打了借条以后也没有偿还过利息。但是对于原告主张春季苗木项目是被告借用第三人石家庄市植焕园景观林有限公司资质中标的主张,虽有畜牧局出具的证明和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但是畜牧局所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不能够证明第三人石家庄市植焕园景观林有限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原告**要求从石家庄市植焕园景观林有限公司苗木项目款中划拨本息与本案所审理的民间借贷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没有必然的法律联系,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石家庄市植焕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在法定期限内未予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1.8分,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1.8分,三个月一结息,借款人:***,2016年5月7日。”自借条签订之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本息。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于2016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1.8分,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未偿还过本息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对于被告的借款用途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从石家庄市植焕园景观林有限公司苗木项目款中划拨本息的请求与本案所审理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必然关系。对于原告称被告***借用第三人石家庄市植焕园景观林有限公司资质中标春季苗木项目,并通过石家庄市植焕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进行资金运作,故要求法院从石家庄市植焕园景观林有限公司苗木项目款中划拨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石家庄市植焕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21.6%、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从第三人石家庄市植焕园景观林有限公司苗木项目款中划拨本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3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金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田